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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年台上字第2032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關鍵字:因執行職務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保險業務是保險公司受僱人無疑,保經是向誰提供勞務呢?客戶?經紀公司?保險公司?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 ※詐欺與執行職務有關...有的爭... 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部分,雖然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所指與業務有關即足, 但是司法實務上仍然把利用職務之便為不法侵害的部分排除掉。例如電信公司 派出的技師利用派出服務趁機竊取客戶財物即不認為與業務有關。 在保險糾紛事件中,以保戶的觀點,業務或保經的詐欺行為當然應認與業務招 攬有關,但是在法庭攻防上,保險公司一定提出「這是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所為 詐欺」。 個人以為,若是代簽(偽造文書)等獨立意義且不法外觀明顯的行為,論以利 用職務之便而非執行職務或有理由,但是在商品說明中所為的欺瞞,且保險公 司亦因該詐欺而受益,若論與職務無關,顯與社會通念相悖。 此外,保險業務及保經,係保險事業手足之延伸,故解釋民法第92條之第三人 ,應認為保險事業非受該條第三人之保護,蓋保險事業與其業務體系,具經常 性、繼續性之往來,應可預見其使用人中,必有部分害群之馬,對於此類詐術 銷售而承受之風險,可藉由風險評估及精算,轉嫁於保費之中,故無保護之必 要性。職是之故,應許要保人以受業務詐欺為由,撤銷其要約之意思表示,而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費。 結語:保險公司一定主張這是業務或保經利用職務之便的不法行為,故保險公 司不需連帶負侵權責任,保戶在訴訟上,必須說服法官認為此非單純利 用職務之便,而係業務招攬行為,為職務上高度相關。法律上所謂的客 觀(57年台上字第1663號中之客觀),指的是一般人所認定之社會事實, 因此,設法讓法官以一般人觀點看待整個招攬行為,會比較容易讓「因 執行職務」的解釋範圍擴大,而成立連帶責任。 -- ====================================== 滾滾長江東逝水 浪花淘盡英雄 是非成敗轉頭空 青山依舊在 幾度夕陽紅 白髮漁樵江渚上 慣看秋月春風 一壺濁酒喜相逢 古今多少事 都付笑談中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71.161.225
jasonmoon:第二段保險公司跟保險業務員大多為"承攬"契約 09/19 10:45
jasonmoon:故不為勞基法上雇傭行為 09/19 10:46
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eggyuttk:保險公司與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並不因之致使其不須負 09/19 11:03
eggyuttk:勞基法上責任,需由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判斷,若雙方從 09/19 11:05
eggyuttk:屬性高則保險公司仍需負勞基法上雇主之責,易言之,保險 09/19 11:07
eggyuttk:公司以雙方為承攬關係不負勞基法之責實有違反法令疑慮 09/19 11:08
※ 編輯: CrazyMarc 來自: 118.171.161.225 (09/19 11:27)
oceanasd:不能減低額度嗎??? 09/20 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