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pin:壽險投保滿二年 若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的情況下 10/04 20:46
→ Apin:被保險人自殺 是否可用「要保人之故意行為」而拒賠? 10/04 20:47
→ Apin:有保戶A=要保人=被保險人 投保壽險超過二年後自殺 10/04 22:26
→ Apin:我若以「此為要保人A故意致被保險人A於死」 本公司不賠 10/04 22:26
→ Apin:受益人B該如何爭取? 10/04 22:27
→ Apin:這個問題 如果要保人為A 被保險人為C 受益人為B 10/04 22:28
→ Apin:當然就不存在 10/04 22:28
APIN兄會開始玩這個問題的文字遊戲,令人意外XD
簡單分析:保險公司不會用這個理由拒賠,為什麼?
因為打官司必敗,而保險金的延遲給付利息是10%,10%耶!
這種官司隨隨便便就要打2年以上,100萬的理賠會變成120萬,
1000萬的理賠,會變成1200萬,保險公司沒有這麼笨...
3個觀點來說明:
先看條款
A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B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觀點1 語意問題
當 要保人=被保險人 時,的確看起來條款A跟條款B都成立,
試看下面這2句話:
唐喬瓦尼故意致唐喬瓦尼於死
唐喬瓦尼自殺
有沒有覺得第一句話畫蛇添足了一點?
觀點2 邏輯問題
壽險契約裡被保險人就一個
要保人則有許多可能,將所有可能要保人合起來成為集合Q
被保險人同時擔任要保人成為集合R
Q已經包含R,
所以條款A的存在已經排除條款B存在的意義,
結論是,寫出條款B的人頭殼壞掉?
其實不然,條款B寫在條款A之後,正是用來補全條款A不足之處,
有後項覆蓋前項的作用,使得條款A的適用範圍只存在(Q-R)集合。
觀點3 實務問題
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千千萬萬種,就是沒用過自殺=要保人殺被保險人
這種理由。
大多保險公司的確盡力找尋不理賠的方法,但這個方法顯然不適用。
至於APIN問,真遇到了要怎麼爭取?
簡單,照程序丟給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慢慢來沒關係,反正放越久利息越多。
保險公司不賠的理由太多,如果沒好好想想照單全收,當然損失的就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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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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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10.252.12
推 Apin:推這篇 10/05 10:28
→ Apin:「有後項覆蓋前項的作用」 我就是想請問這件事 10/05 10:28
推 youngandayu:我也覺得「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只是指同一人 10/06 15:29
→ youngandayu:在這張保單有雙重身分 並不代表變成兩個獨立的個體 10/06 15:30
→ youngandayu:「A先生故意致A先生於死」這種邏輯謬誤 顯然說不通的 10/06 15:31
→ youngandayu:況且如本文所述 說得通的話 又何必增列一項自殺條款? 10/06 15:32
→ JoseH:謝謝認同 10/15 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