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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權利的承認與重視 學生權利的承認與重視 - 德國 德國傳統上所謂的學術自由,原係包括教師的「教學自由」以及學生的「學習自由」兩個 主要內容(註1),所謂的學習自由,是指學生依據自己的意思,選擇課程和教師的自由 ,學生得「經由學習而自由地參與學術」,並且有選擇或變更自己從事學術研修之大學的 「轉學自由」。然而,學習自由在法蘭克福憲法、普魯士憲法、威瑪憲法及基本法第五條 三項中,都並未加以明文規定,因此學生之學習自由是否受憲法之保障?學生是否得主張 學習自由及民主原則而要求參與大學自治?這些問題,都是涉及60年代學生們所提出之「 三者同權論」是否合憲之爭議。(註2) 所謂「三者同權論」是指學生要求自己形成一個集團而與正教授為主體所形成之集團以及 助手及其他人員(成員為何有爭議)所形成之集團,具有同等的權利參與大學之管理與運 作,而享有三分之一的共同決定權,本來學生參與大學自治之地位,早已有一些邦在其邦 憲法或大學法中加以規定,而予以肯定。然而,學生是否不論在研究、教學或其他事項上 ,都能主張共同決定?又即使有共同決定權,是否得主張佔三分之一的決定權?這些便是 爭議所在。(註3) 德國大學自1968年後進行一連串之改革(註4),其中大學生所提之「平等化」口號,更 是促進「組群大學」理念之實踐。「組群大學」之組織係發祥於西德大學校長會議在1968 年5月22日所作之決議,其決議謂:「作為教學者與學習者所共組之團體,大學之事項原 則上應由其所有之成員共同討論與決定。」,由此推論,依據大學中成員不同功能與利益 ,大學組織係由四大族群所構成:大學教師、學術職員、大學生,以及其他非學術職員。 亦即大學之自治行政事項,已不再由教授所獨攬,係由這四大組群之代表共同討論與決定 ,因此現今德國大學組織型態已背棄傳統之教授治校型大學,而普遍採行「組群大學」之 模式。(註5)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其判決中分別對各組群有參與大學事務決定權提出說明,在學生組群 方面,認為學生學習應鼓勵學生積極參與研究學術之過程,學生應自主的,共同參與學術 的討論,而學生的興趣以及攸關其學業成績皆足以作為學生組群參與大學事務決定權之理 由(註6),除此之外,針對學習之目標曾有如下之說明:「大學生在大學中之學習乃以 積極參與學術過程為目標。大學生終究非為中小學生,亦非單純為學術傳播之客體;相反 地,大學生應該是共參與學術討論之獨立的大學成員。」,聯邦憲法法院在隨後之判決( 1980年10月7日)中,亦重申此旨。所謂「學術過程」,係指獲致學術上之成果所做之努 力。由此判決得知,大學生為一「參與學術上討論」之獨立主體,亦即在一定條件之情形 下,大學生對於大學教師之學術教學享有積極參與並表達自己看法之權利,蓋積極參與學 術討論乃達到學習目標之途徑之一。由此推論,學習自由實亦包含「積極參與課堂討論」 與「發表自己意見」之內涵。(註7) 德國法上之「學習自由」,如同學術自由一樣,係屬一「集合概念」,因此我們可以從憲 法解釋、聯邦憲法法院之判決、大學綱領法與各邦大學法之規定,以及學說中得以歸納出 ,學習自由尤其包括入學自由、選課自由、上課及旁聽之自由,以及積極參與討論與表達 意見之自由等四項不可或缺之實質內涵(註8)。 在學習自由與教學自由間的衝突問題;就內容上而言,學習自由必須於現存所提供的學習 與教育資源之基礎上,即大學生學習自由不得逾越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保障教學自由之 範圍,雖然大學生之參與及表達權受限於課程、主題,以及教師之教學方法,但教師不得 全然地抹殺大學生發表意見之可能性;完全地排除大學生以適當方式提出問題或參與可能 性者,大學教師之教學實屬不當(註9)。透過組群團體的協商,本著各大學成員間之利 益應盡力予以調和,以建立師生間教學與求知之良性互動關係,這才能促進大學之進步。 以下提供一則有關學習自由與教學自由間衝突問題的聯邦憲法法院判例: 西德聯邦憲法法院於1973年5月29日的判決中,判決Nieder-Sachsen邦之臨時大學法部份 違憲。該案是由Nieder-Sachsen邦的各大學中之398名教授及講師所提之憲法訴願。他們 主張該臨時大學法中對於大學合議制機關內各大學構成員集團代表參加方式之規定,減弱 了教師的代表權,排除對於有關學術之決定的教師責任,其結果侵害了學術、研究及教學 自由之基本權利。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中之主旨是認為:「從學術自由的保障,並不能導 出特定的大學組織,其應委由立法者之裁量,而依基本法上5條3項的自由權及該規定中的 價值決定及現在社會和學術之狀況加以規定。承認大學全體構成員之參加權的大學組織型 態並非與5條3項之價值決定相矛盾。即使是學生,他們在有關研究與教育事項之範圍內, 亦被賦予5條3項之權利,因此承認他們的參與學術行政,並不會產生憲法上的問題。因為 大學生是與高中以下之學生(Schuler )不同,並非只是受教育的客體,而是站在獨自的 立場參與學術的討論之大學構成體。不過,對於研究、教學與教師人事之事項,教授應被 確保享有「決定性的影響力」。(註10) 學生權利的承認與重視 - 美國、日本 美國在十九世紀中葉前後,將學術自由之觀念從德國介紹到美國大學中時,其主要是著重 在學習自由的強調,因此,一直到1885年,美國學者Andrew F. West在其發表的一篇名為 「什麼是學術自由? 」(What is Academic Freedom?)的文章中,其所謂學術自由仍 是指「學習自由」(Lernfreiheit)而言,而絲毫未提及教學自由(註1)。不過,到了 十九世紀末及二十世紀初,美國學術自由的觀念逐漸從強調學習自由而轉為強調教學自由 ,甚至將學術自由等同於教學自由,而忽視了學習自由亦為學術自由觀念的重要部份。而 AAUP的創始者杜威(John Dewey)及拉夫喬依(Arthur Lovejoy)等人,在大力推廣提倡 學術自由之觀念時,其心目中的學術自由,事實上亦僅指教學自由而言(註2)。在此情 形下,一直延續到1960年代,才在美國學生運動浪潮的衝擊下,重新喚起了人們對學生學 習自由的重視,使得學生的學術自由受到熱烈的討論成為美國學術發展的新領域(註3) 。 Philip Monypenny教授認為:「大學這個由學者所組成的共同體,是由教授成員和行政人 員所控制,學生來到此地,是來學習這些人所願意教授的事物與知識。在這個意義下,學 生的學術自由,就並非指稱由學生控制教學內容、教學標準、教師的選擇,或是學校發展 的裁量。不過,另一方面,就這些事項而言,也存在著徵詢學生意見的利益,因為,藉由 學生對教師、課程科目的選擇,的確有助於塑造學校的將來。」而且,「學生應該被鼓勵 去探求那些有異於在課堂上所表達出來的意見的觀點」,「學生不應該因為表達他們自己 的觀點,或者拒絕接受教師的主張,或者在課堂所指定的教材之外去進行論證或檢證一個 命題,而受到不利的懲罰。」同時,「學生的入學應該免於偏見,至於學生一旦入學後, 對於所有的學生之學習機會以及學習成績之評估應該只有一個單一的標準,所有種類的學 校設施和活動,也應該毫無偏見地開放給所有的學生使用,不應該基於種族、宗教或者其 他無關學術的考慮予以限制。」(註4) 美國大學教師學會(AAUP)(註5)在1967年聯合全美其他九個教育性團體,發表「關於 學生權利和自由的聯合聲明」。該聲明列舉學生學術自由重要內容如下: 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在教室內表達言論的自由,以及免於不當之學術評價和不當揭露其觀點、信仰與政治結社 之保障。 學生之個人記錄免於被不當公開的保障。 在學校中結社之自由。 學生在校外行使其公民權利,不受禁止或不當處罰、學生懲戒應履行之程序。(註6) 但是美國學界對於學生學術自由之定義與範圍尚未定論,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學生學術 自由之概念,不僅包括了學生的學習自由,同時也指涉那些學生在校內外所享有之權利的 保障,幾乎已經成為學生權利的總稱或代名詞。(註7)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美國學界對於學生學術自由之問題討論已久,然而,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的判決中,迄今仍未出現直接論及學生學術自由之判決,以致尚無法得知聯邦最 高法院對此問題所採取之態度。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在Tinker案的判決中,曾肯定學生的 表達自由及在學校教室中的討論和觀念交換,亦受美國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在此 判決之後,學生的憲法上權利曾在許多判決中為法院所支持(註8)。同時在若干關於地 區教育委員會是否有權選擇或排除學校圖書館藏書之案例中,下級法院中已有判決承認學 生「知的權利」與與「獲得資訊的權利」(註9)以及「閱讀的權利」(註10)均為美國 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而最高法院在Board of Education v.Pico (註11)一案中 ,亦肯定學生「獲悉觀念的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idea )也受聯邦憲法第一 修正案的保障(註12)。從這些案例所肯定的學生權利來看,與學生學習自由的概念已十 分接近。可惜這些案例係就高中以下學生而論,至今尚無關於大學學生之此類判決。 依日本通說之見解,學生作為一個國民,當然亦得享有學問研究之自由及學問研究成果發 表之自由,但學問自由內容之一的學問研究講授的自由,限於大學或其他教育研究機關內 之教師始得享有,學生既非教師,自不得主張享有教學自由。不過值得討論的事,學問自 由是否包括學生學習自由在內,即學問自由是否保障學生的學習自由?日本向來通說之見 解對此並未加以討論,多數學者在討論學問自由之內容時,亦未提及學生之學習自由(註 13)。惟近年來日本學者中已有部份人認為學問自由應包含學習自由在內。 所謂「學習自由」,依學者高田敏之見解,是指「進行學習的自由。此意味自己學習及接 受課業之自由,乃是對應於教師的研究教育自由者。於此,學習自由首先必須是免於國家 權力及其他公權力之自由,再者必須是免於社會上的各種勢力的自由。在此意義上的學習 自由,也可以說是學生對外的大學自治參與權。但不僅於止此,學習自由應該說是讓學生 免於大學之干涉而自由地自己學習。」(註14)此外,學者小笠原正亦認為:「學生的學 習自由受到保障。那是在享有作為學生之市民自由的學問自由之同時,作為保持受教育之 權利之手段而受憲法上之保障者。學習自由並非限定於學問研究過程,可以說是作為個人 的、集團的權利,以學生自治會、學部活動、學校內的行事、集團活動、學校內各種設施 之利用等多樣的型態之參與自由與權利。」(註15)至於兼子仁教授則從「國民學習真理 之學問學習自由」的觀點來加以論述,認為「人類為求達到成長發達,學習真理之自由必 須加以保障。此一兒童與國民的真理學習自由可以依條理解釋成包含於日本國憲法第23條 之『學問自由』中。」(註16)更進一步主張所有兒童與國民在學問自由的保障下均享有 真理的學習自由。另外高柳信一教授也指出「教授自由與學習自由是同質的」,「教師將 自己的研究的東西傳授給學生,依據學生的批判與反應,一方面確定自己新的思考方法是 否可通用;一方面探求哪裡有必要更深入的論證和發掘,進而使自己的思考方法和研究得 以進步。教師與學生間之無形的精神交流,乃成為大學經營的重要內容。此一過程乃是一 體的。教師方面之知識探究的部份必須自由,同時,學生方面的學習部份也必須自由,兩 部份是不可分割。沒有說只有一部份是自由,而他方卻是不自由。兩部份緊密結合,所以 必須整合過程全體都是自由的。」(註17)其主張則強調教學自由與學習自由之相對應性 與不可分性。 對於此問題,判例上曾有「東大ポポ事件上告審判決」中,四位法官之補充意見中認為: 「憲法23條所規定之『學問自由』,應認為除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員之學問研究及其發表、 講授之自由外,並包括學生學習自由在內。即應認為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員不受國家權力干 涉,保障其自由研究、發表、講授,同時學生亦受自由接受其教授、自由學習之保障。」 (註18)肯定學問自由包括學生的學習自由。此外「東京教育大學事件」判決亦認為學生 有高於一般市民之學習自由。(註19) ─────────────────────────────────── 註1:Leo L.Rockwell,Academic Freedom-German Origin and AmericanDevelopment, AAUP Bull.36(1950),PP.231-233。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 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4頁。 註2:Sidney Hook ,Academic Freedom and Academic Anarchy ,( Cowles,1970), P.34。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4~165 頁。 註3:Thomas I.Emerson,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Vintage,1971) ,P.596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5 頁。 註4:Philip Monypenny,Toward a Standard for Student Academic Freedom,28 Law & Contemp. Probs. 625(1963)。轉引林子儀主持,美國學術自由法制之研究,民國81 年3月31日,教育部委託研究計畫,第121頁。 註5:美國大學教師學會英文全名為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Professors,簡稱AAUP。 註6:林子儀主持,美國學術自由法制之研究,民國81年3月31日,教育部委託研究計畫, 第121頁。 註7: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9頁。 註8:關於學生憲法上權利之案例參見Jamet R.Price,Alan H.Levine &EveCary,The Rights of Students-the Basic ACLU Guide to aStudent’s Rights,(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88,3ed.)PP.11-79;Louis Fischer & David Schimmel,The Rights ofStudents and Teachers,CHARPER & ROW,1982) chapter 2,3,8及12。 註9:Minarcini v.Strongsville City School District,541 F.2d 577(6thCir 1976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9頁。 註10:Right to read Defence Committee of Chelseav.School Committee ofthe City of Chelsea,454 F.Supp.703(D.Mass.1978)。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 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69頁。 註11:457 U.S. 853(1982)。 註12:最高法院在本案之見解呈現五票對四票之對立情形,代表多數意見之布雷南( Brenan)大法官雖肯定學生「獲悉觀念的權利」,但其見解卻受到其他大法官及學者的反 對與質疑。 註13: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36頁。 註14:高敏夫著,學生の權利,收於大學問題の法社會學研究,法社會學第22號,日本法 社會學會編,有斐閣,昭和45年, 64-65頁。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 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36頁。 註15:小笠原正著,憲法理念上教育法-判例評釋な中心,學陽書房,昭和55年,57頁。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36頁。 註16:兼子仁著,教育法〔新版〕,法律學全集16-I,有斐閣,昭和53年, 202頁。同說 ,永井憲一著,憲法怍教育基本權〔新版〕,勁草書房,1985年, 263頁。轉引周志宏著 ,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37頁。 註17:高柳信一著,大學の自治と學生の自治,法學一,No.155,1969年,12頁。轉引周 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37頁。 註18:最大判昭和38年5月22日,刑集17卷4號370頁。註19:東京地判昭和46年6月29日, 行裁例集22卷6號899頁。 -- ===================================== 功 蓋 三 分 國 , 名 成 八 陣 圖 江 流 石 不 轉 , 遺 恨 失 吞 吳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158.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