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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權利的承認與重視 - 我國 學生權利以往在我國教育強調「師道尊嚴」的環境及特別權力關係的影響下一向是被忽視 的,近年來,由於政治環境的變遷,學生權利意識的抬頭,使得學生的平等權、自由權和 受益權等基本權利逐漸受到承認與重視。但是,現行法律對學生權利的保障,是非常脆弱 的。(註1)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此一規定中,所謂 之講學自由,其意義為何?與學術自由有無差異?在觀看我國學者見解後,發現可分為五 說,即「與言論自由無甚區別說」、「最狹義說」、「狹義說」、「廣義說」及「最廣義 說」(註2);而在講學自由中論述關學生學習自由,僅能採用「最廣義說」,其中以林 紀東氏為代表。 林氏在參考日本學說判例後認為:「本條之講學自由,宜從廣義解釋,指研究學問、講授 學問及發表之自由,不宜不顧立法目的,以辭害意,謂專指講授學問之自由」(註3), 此外學者李鴻禧更曾深入分析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問題,他肯定教師教學與研究之自由 ,也肯定學生研究學習之自由,同時強調大學自治、教育之政治中立性、教授之參與大學 自治、教師身份之保障以及學生之自治和參與等主張(註4),其見解比前述學者更廣。 關於學習自由是否包含於講學自由之內的問題,雖然學者李鴻禧及耿雲卿採肯定之見解, 但無論從文義上或制憲史之考察,似不易獲致肯定之見解,而從講學自由導出學習自由似 有困難;若要從講學自由或憲法第22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之問題嘗試導出學習自由, 除非肯定在學術自由中,學習自由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強調講學者與聽講學者間的互動 關係對學術自由而言,具有不可忽視之重要性並為憲法所欲特別保障者才有可能,否則應 採行消極之見解;不過要使學術上的講學保持其可批判性與可爭議性之特質,不仿考慮像 西德一樣在大學法上明文規定承認有限度的學生學習自由。(註5) 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公布的大學法中,對於學習自由的保障並沒有明文規定,僅對 學生自治及學生申訴之保障做一模糊規定,不過隨著時代潮流的變遷,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在其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憲法第十一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 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 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 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 、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 治等亦在保障之列。...』(註6)。所以學術自由包含教師的「教學自由」以及學生 的「學習自由」,可以由此確立,同時學生的學習自由也被承認受憲法第十一條條文的保 障。 ─────────────────────────────────── 註1:李建興主持,我國大學院校學生自治組織現況與發展之研究,民國80年10月,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教育部教育委員會委託研究計劃,第4頁。 註2: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66~268頁。 因各學說很少論及本專論討論內容,所以不多引用。註3: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 釋義㈠,民國71年,三民書局,第160頁。註4:李鴻禧著,現代大學自治及其學術自由思 潮-其民主憲政體系下之涵義。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 法律事務所,第269頁。 註5: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76頁。此部份 為周氏之見解。註6: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文。 學生自治的理念與現況 德國學生自治的歷史,雖可遠溯自十九世紀初的「學生聯盟」運動,但卻直到二次大戰之 後,才由於西德若干邦憲法明文規定學生得參與大學自治,才使得「學生自治團體」( Studentenschaft )獲得大學內之其它機關一樣,獨立遂行一定經濟、社會及文化任務之 法律定位(註1)。學生自治團體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是大學的部份社團,有些依邦法律 規定,乃是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上團體。就組織上而言,學生自治團體與學院同為大學的一 個部份,須受大學管理機關之監督。例如,依西德大學基準法第41條1、2項對學生自治團 體之規定:「⑴作為在大學內,以代表學生之大學政策、社會和文化的利害關係,育成超 地域的和國際的學生關係為目的之組織,學生自治團體之宗旨得依邦法律定之。⑵當學生 自治團體組織完成時,學生自治團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行管理其事務。學生自治團 體為遂行其任務,得向其構成員徵收會費。學生自治團體的運作狀況應受邦會計檢查院之 檢查。學生自治團體應置於大學管理機關之法律監督之下。」西德的學生自治團體,是以 大學內所有登記有學籍之學生所構成。即使是外國學生,只要有學籍之登記,便有學生自 治團體會員所享有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學生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一般是由以下三種機 關所構成: ⑴學生總會(Allgemeine Studentenversammlung ) ⑵學生議會(StudentenParlament ) ⑶全校學生委員會(Allgemeiner Studentenausschuss, ASTA ) 在這些機關之中,學生總會為學生自治團體的最高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其他機關之效力。 至於學生議會,則具有「立法」功能,可以決定章程及預算案,選舉全校學生委員會之成 員,並議決其他學生自治團體之基本方針。再未設置學生議會的大學中,學生議會的這些 權限便歸屬於學生總會。不過,學生自治團體中佔有最重要位地位的機關,仍是全校學生 委員會。它有權對大學或社會主張代表學生自治團體的權利和利益。此外,學生自治團體 有時尚有「學生法庭」(Studentengericht)之設置,用以解決學生間的紛爭。亦有「法 規委員會」職司有關章程、規則之解釋。除此之外,各學院之中亦有學生自治團體的分會 ,可以透過選舉代表的方式,參與各院有關學生事務,以代表各學院學生之利益。學生自 治團體的最主要職權及任務包括以下幾點:⑴處理學生自治事務;⑵選派代表出席校內各 機關及會議,參與大學自治之運作;⑶在法律及章程所定之範圍內, 代表全體學生;⑷注意並協助學生之經濟、福利事務;⑸促進國際性學生關係的交流;⑹ 援助學生文化、藝術上的關懷。因此,為達成學生自治團體之任務及功能,學生自治團體 可向全校學生徵收會費,但其金額須經邦教育部部長的同意,並受邦的法律監督。(註2 ) 在美國,學生參與大學事務的管理,原非法律上之制度或權利,而是各公、私立大學依其 校內規則所設立之制度。自從六十年代美國發生全國性的學生運動之後,多數大學已承認 學生參與一定大學事務的必要性,因此許多學校已有學生政府之組織,並且允許學生選派 代表參與學校之管理組織。例如哥倫比亞大學校規規定學生得選派學生代表參加大學評議 會(University Senate )(註3);而加州憲法甚至在第九章第九條有關加州大學之規 定中,明定學生代表得參加董事會及顧問委員會成為委員會之委員(註4),同樣的,路 易斯安那州憲法第八章第八條亦規定州立大專院校信託委員會及路易斯安那州立大學與農 機學院監督委員會應有一名學生委員(註5)。由此可見,不論公、私立大學均有學生參 與之制度,而部份州甚至在州憲法中予以承認,使其獲得法律上之基礎。不過,學者多認 為學生之參與大學事務之權利應限在不妨礙大學教師們的學術自由原則之範圍內,才能賦 予。(註6) 在日本,學生自治與大學自治之關係,基本上涉及學生與大學之法律關係以及學生是否為 大學自治的主體問題,不過到目前為止,學生是否有參與大學行政、實施學生自治之權利 仍然爭議不決,尚無定論(註7);而在判例上立場也是立場分歧,並無定論,但最高法 院則採否定說之見解。(註8) 雖然日本在學說及判例上對於學生自治及學生參與大學行政之權利尚有爭議,但自六O年 代日本經歷了全國性的學生運動風潮,並因而引發了日本各大學對制度改革之檢討與嘗試 之後,(註9)日本許多大學內,已有學生自治組織之存在,並且也有各種學生參與大學 自治行政之制度(註10)。整理歸納起來,學生參與大學行政之形態,大致可分為以下幾 種: 與大學管理機關之交涉或集體談判。 組成協議會作為大學營運組織。 對於學長、部局長的選擇以投票方式來參與(包括信任投票或否決投票)。 對大學管理機關之決定行使否決權。 列席教授會作為觀察員。 以徵詢意見或公聽會之方式,聽取學生之意見等等。(註11) 在我國,從民國初年到民國三十八年,大學學生會(學生自治會)活動的激烈與變質,使 得「學潮」留給國人慘痛的回憶。在戒嚴時期,學生自治活動是被禁止的;根據民國三十 八年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的「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條文之規定:「 戒嚴地區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 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 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很明顯可以看出在民國七十六年政府宣布解除戒嚴之前 ,推動大學院校學生自治,是有其困難的。(註12) 自從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以(61)參字第二七一九號令廢止「學生自治會規 則」之後,一直到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大學法公布之前,在高等教育法規及訓導法規選 輯之中,要找出學生自治法規,是非常困難的;而大學法第十七條規定:「大學為增進教 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 關規章之會議。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 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這是我國現行有關學生自治與學生申訴的法律條文,而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公 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已承認學生自治亦在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 的保障內,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更破除 學生與學校之特別權力義務關係,不過各院校的組織規程對於學生自治與學生申訴制度規 定不一,因此暫時無法歸納出結論。 一般而言,我國目前的全校性學生自治組織通指學生會或學生活動中心,但是大部份的學 生活動中心都缺乏學生自治體組織所必備的某些要件。本人見解,大致上可以將為什麼要 有學生會的原因分為四點: ⑴在校園中要有一個機構,代表整體同學來做下列幾件事情: 協調處理學生及社團公共事務。 反應學生意見,爭取學生福利,進而保障學生權益。 參與校務,以達成「大學共同體治校」的目標。 對外參與各項活動,促進交流,對內舉辦各項課外活動及辦理各種服務同 學的工作。⑵學生會讓同學在校園中有學習民主制度的機會,並使得「校園民主」的根基 能夠逐漸紮實。⑶學生會在向學校反應意見或爭取學生福利方面,一般來說比一個學生或 一個社團要強,因為學生會的背後有「相當民意的支持」,因此學生會可以透過各種管道 和同學做雙向溝通,而且學校對學生會的意見會有「一定程度」的尊重及回應。⑷學生會 提供同學各種正當的休閒活動,使得同學在課餘之時,能有參與活動的去處。 ─────────────────────────────────── 註1: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72頁。 註2: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72~74頁。 註3: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77頁。 註4:黃寶松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憲法,載憲政思潮,第74期,民國75年,170~171頁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78頁。 註5:黃寶松譯,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憲法,載憲政思潮,第72期,民國74年,157~158頁 ,轉引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78頁。 註6: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178頁。 註7: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42~ 243頁。 註8: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46頁。 註9:關於日本各大學之改革方案 ,可參考伊ク崎曉生、永井憲一編,大學の自治と學生 の地位Ⅰ、Ⅱ-諸大學の改革案,資料と解說-,成文堂,1970年。 註10:關於日本各大學的學生參與,參見關口隆克著,大學學生參加,No.221,1970年, 35~58頁。 註11:周志宏著,學術自由與大學法,民國78年10月,蔚理法律事務所,第247頁。 註12:李建興主持,我國大學院校學生自治組織現況與發展之研究,民國80年10月,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教育部教育委員會委託研究計劃,第11頁。 歷經時代的變遷,我國對於學生權利的承認已於釋憲案裡表達出來,但是否能加以重視? 則還有待努力。而學生與學校的法律關係,已打破特別權力義務關係,朝向「共同參與論 」邁進,但是由於師生間的觀念岐異依然嚴重,使得學生自治的推動有其困難。 大學法第十七條條文並無法落實學生自治,唯有師生間的互信及學生的參與,才能使學生 自治順利推動。而對於推動學生自治的方針,提供下列的建議: ⑴各校應找出適合學校特性的學生自治組織模式。 ⑵應大幅提供學生自治組織參與校務運作的機會。 ⑶教育部應提供落實學生自治的方案,並檢討其得失。 ⑷減少師生間對於學生自治認知的差距。 學生自治的落實,其先決條件在於校園民主,因此在追求大學自主的同時,必須對於師生 民主素養加以提昇,否則校園民主、學生自治無法達成,甚至會使校園內產生分裂。 -- ===================================== 功 蓋 三 分 國 , 名 成 八 陣 圖 江 流 石 不 轉 , 遺 恨 失 吞 吳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158.190
a79111010:安安廢文 09/24 0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