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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oondark92 (明星黯月)》之銘言: : ※ 引述《kaky (菩提本無樹明鏡亦非台)》之銘言: : : 事實上在李未否認或不爭曾有外國籍下,立院只要決議因為沒有交失效出證明文件 : : 而解除職務,當然李可以否認自始未取得外國籍,那到時立法院就還要先證明 : : 她曾有外國籍.... : : 國籍法 20條 :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 ^^^^^^^^^^^^^^^^^^^^^^^^^^^^^^ : :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 : :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失效證明文件的提出,這項規定是不是可以視為舉證責任倒置? : : 或許到時可以在行政法院爭執 : 當擬任本屆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之時(今年2月) : 若已不具外國國籍,自無此條之適用, : 李慶安早已否認其擬任此屆公職之時(97年2月)仍具外國籍 : 舉例來說,曾志朗下次若再任公職,是否須要再次於 :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已經提過證明文件當然無須再次證明, 除非在下次任公職前的期間他又再次取得外國籍過 那自然他必須再次取得證明文件 李委員現在是未曾提出過她喪失外國籍的證明文件..... : 同時提供另一個已廢止法律條文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F0030015 : 軍人婚姻條例 第5條 : 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淮後行之。於報 : 請後屆滿三十天,上級主官未做成不准結婚之決定並予通知理由者,視同 : 核准。 : 不知閣下以為,軍人退役後,是否因"曾經"是軍人,仍要受此條約束? ??? 限制的是軍人,你退役後才結婚當然不受限制;如果當兵時結婚, 但是在結婚當時沒報准效果是依12條經行政處分補辦申請手續,但是如果 軍人結婚還有該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就算你退伍了你的婚姻還是無效 如果沒有3,4條情形仍然可以行政處分,只是就算不補辦手續?法律上並 沒有規定婚姻效果,那麼依第一條規定就依民法仍然有效.... 第 12 條 軍人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而結婚者,除經查明有前項之情形外,應予行政處 分後,准許補辦申請手續。 李慶安今天如果已經不具立委身分,雖有外國籍或曾具外國籍 當然就不需要依國籍法由立法院決議解除立委職務....... 然而若為確認他的立委身分是不是曾經存在,行政法上只要有 確認利益仍可提起確認,所以是不是可以在他卸任後再確認 法律上是有可能的.... : : 被告當然有緘默權,但是同樣的法院也是有強制處分權 : : 請自己參閱刑事訴訟法包含搜索/扣押/鑑定/勘驗 : : 都可以不需要當事人同意就進行... : : 隨便舉幾條給你 : : 刑事訴訟法205-1 205-2 都可以進行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制手段 : 當然可以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制手段 : 但是否包括強制要求當事人簽立違反意願之授權書? 上面的文章說的是立法院清查決議,而李委員自己聲明 如果立院怎麼決議她就怎麼做,那自然可以透過此法取得授權 當然如果決議而李委員仍不願意?那麼立法院是不是可以依 "立法委員行為法"就委員不遵守決議進行懲戒? 第 7 條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而交出證明文件本來就是當事人在法律上的義務而不是新增加的義務 而不交出證明文件當然可以"推定"其外國籍尚未消失,他如果要證明 已經失效自然需要提出他證... : : 誰要違反程序正義了? 不要自札稻草人.... : 刑事訴訟法既無強制填授權書之強制手段條款 國籍法屬行政法規,並不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直接拿來套? 而關於國內文書本來就可以透過強制手段取得 今天是因為外國文書要當事人授權而不能透過外交途徑取得 所以才說要立法讓20條的規定能夠被確實執行 可是誰告訴你是要回溯處罰?解職跟禁止規定早已經存在了... : 此種做法難道不違背程序正義? : 再說了,還是同一個問題, : 若當事人拒不配合,亦無法強制時(填授權書者) : 是否視同有罪? 不是因為"不配合,無法強制"而視同有罪 而是因為沒有交出"證明失效"文件,而證明失效文件是當事人有義務交出 今天是當事人沒有盡到舉證失效的責任.... -- 國籍法在民國90年就已經有喪失外國籍文件規定了...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801.asp?lsid=FL002315&ldate=20010620 民國89年就已經有禁止雙重國籍規定 http://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801.asp?lsid=FL002315&ldate=20000209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18.192 ※ 編輯: kaky 來自: 61.219.18.192 (06/06 13:58)
lollygagger:這篇專業!! 06/06 14:42
moondark92:自己修法加上"曾具"外國國籍者!? 06/06 1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