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同意權投票不叫"選舉"
憲法上叫"同意權"行使
另外你讀一篇文章拿到一句就拿來用?
有沒看到這篇文章的結論是什麼?
應該要記名投票...
所以你是要讚揚邱毅是對選民負責的委員??
※ 引述《aa11204 (小眠羊)》之銘言:
: 原文出處 http://old.npf.org.tw/script-2/tornado/marker.exe?s=5&p=npf&i=1941
: 憲政(評)091-275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 July 9 2002
: 亮票行為的法律效果
: ─兼論修法之方向
: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呂啟元
: 關於「亮票」的處罰,目前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有明文規範。
: 在法條的構成要件中,明確要求:「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違者可處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亮票行為雖然違法,但是在亮票後,該張選票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卻
: 仍算有效票!除此之外,包括刑法在內,均未有處罰亮票行為的明文規定。
: 不過,並非所有的選舉都適用選舉罷免法!例如:各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即不適用選舉罷
: 免法。這使得部分投票亮票行為,似乎將會無法可罰。為了「彌補」這個「法律漏洞」,
: 司法實務竟採取了擴張解釋的立場,部分法院判決認為亮票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在於,所謂的「無記名投票」,
: 就是「秘密投票」,既屬秘密,如有洩漏,自應構成「洩漏秘密罪」。此一司法實務見解
: 恐值商榷。
: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法。這是為了避
: 免執政者濫用權力、形成白色恐怖、影響人民投票的自由意志,故對於攸關政治的法定選
: 舉採行了「無記名投票」的方法。換言之,「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不在於維護選舉結果的
: 正確(因為記名投票可能更能達到這個目的),也不在於保護秘密(因為投票內容本身不
: 是秘密),而是在於保障投票人的投票自由。正因如此,對於亮票行為,如果不妨害人民
: 投票的自由意志,理應不罰,但對於刺探他人票載內容的,則應重罰。這也是刑法中不處
: 罰「亮票」,卻處罰「刺探他人投票內容」的原因。
: 若依司法實務的見解,在法定選舉時亮票,依選罷法亮票罪處二年有期徒刑,但在非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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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時亮票,卻依洩漏秘密罪處三年有期徒刑!法無處罰明文者的罪責竟重於法有明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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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適用法律的結果,恐不合理。更有甚者,亮票後,該張選票竟然仍算有效票!這樣
: 的結果,實與事理之常有違。
: 因此,對於亮票行為,已到了必須修法的時候。在此建議可以考慮的修正方向有二:
: 第一,亮票無效:有效防制亮票的方法,不是把亮票人關起來,而是讓那張票無效!如果
: 所有的投票(不限於選舉),亮票後該票無效,相信絕不會有亮票問題。就此,應修正選
: 罷法或刑法等相關法律!
: 第二,非選舉之投票改為記名投票: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只要不是法定「選舉」的「
: 投票」,就不必採行「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的方法。例如: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
: 提出的「不信任案」,因為不是「選舉」,所以可以採行「記名投票」。立法院所行使的
: 各種「非選舉的投票」,基於政黨政治和責任政治的精神,為使選民能公開監督,不妨全
: 部改採「記名投票」。就此,應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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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算衝車將軍沒有違反選罷法
: 但在一個不記名的公開選舉中 也有妨礙投票 跟妨礙秘密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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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除上面的司法觀點的考量 更重要的是百姓觀感..
: 你我他看了心中感受如何.. 未來種種選舉結果自能論斷今日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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