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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同意權投票不叫"選舉" 憲法上叫"同意權"行使 另外你讀一篇文章拿到一句就拿來用? 有沒看到這篇文章的結論是什麼? 應該要記名投票... 所以你是要讚揚邱毅是對選民負責的委員?? ※ 引述《aa11204 (小眠羊)》之銘言: : 原文出處 http://old.npf.org.tw/script-2/tornado/marker.exe?s=5&p=npf&i=1941 : 憲政(評)091-275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 July 9 2002 : 亮票行為的法律效果 : ─兼論修法之方向 :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呂啟元 : 關於「亮票」的處罰,目前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有明文規範。 : 在法條的構成要件中,明確要求:「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違者可處 :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亮票行為雖然違法,但是在亮票後,該張選票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卻 : 仍算有效票!除此之外,包括刑法在內,均未有處罰亮票行為的明文規定。 : 不過,並非所有的選舉都適用選舉罷免法!例如:各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即不適用選舉罷 : 免法。這使得部分投票亮票行為,似乎將會無法可罰。為了「彌補」這個「法律漏洞」, : 司法實務竟採取了擴張解釋的立場,部分法院判決認為亮票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在於,所謂的「無記名投票」, : 就是「秘密投票」,既屬秘密,如有洩漏,自應構成「洩漏秘密罪」。此一司法實務見解 : 恐值商榷。 :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之方法。這是為了避 : 免執政者濫用權力、形成白色恐怖、影響人民投票的自由意志,故對於攸關政治的法定選 : 舉採行了「無記名投票」的方法。換言之,「無記名投票」之目的不在於維護選舉結果的 : 正確(因為記名投票可能更能達到這個目的),也不在於保護秘密(因為投票內容本身不 : 是秘密),而是在於保障投票人的投票自由。正因如此,對於亮票行為,如果不妨害人民 : 投票的自由意志,理應不罰,但對於刺探他人票載內容的,則應重罰。這也是刑法中不處 : 罰「亮票」,卻處罰「刺探他人投票內容」的原因。 : 若依司法實務的見解,在法定選舉時亮票,依選罷法亮票罪處二年有期徒刑,但在非法定 : ^^^^^^^^^^^^^^^^^^^^^^^^^^^^^^^^^^^^^^^^^^^^^^^^^^^^^^^^^^^^^^^^^^^^^^^^^ : 選舉時亮票,卻依洩漏秘密罪處三年有期徒刑!法無處罰明文者的罪責竟重於法有明文者 : ^^^^^^^^^^^^^^^^^^^^^^^^^^^^^^^^^^^^^^^^ : ,如此適用法律的結果,恐不合理。更有甚者,亮票後,該張選票竟然仍算有效票!這樣 : 的結果,實與事理之常有違。 : 因此,對於亮票行為,已到了必須修法的時候。在此建議可以考慮的修正方向有二: : 第一,亮票無效:有效防制亮票的方法,不是把亮票人關起來,而是讓那張票無效!如果 : 所有的投票(不限於選舉),亮票後該票無效,相信絕不會有亮票問題。就此,應修正選 : 罷法或刑法等相關法律! : 第二,非選舉之投票改為記名投票: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只要不是法定「選舉」的「 : 投票」,就不必採行「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的方法。例如: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 : 提出的「不信任案」,因為不是「選舉」,所以可以採行「記名投票」。立法院所行使的 : 各種「非選舉的投票」,基於政黨政治和責任政治的精神,為使選民能公開監督,不妨全 : 部改採「記名投票」。就此,應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 : ******************************************************************** : 就算衝車將軍沒有違反選罷法 : 但在一個不記名的公開選舉中 也有妨礙投票 跟妨礙秘密的嫌疑 ^^^^^^^^^^^^^^^^^^^^^^^^^^^^^^^^^^^^^^^^^^^^^^^^ : 屏除上面的司法觀點的考量 更重要的是百姓觀感.. : 你我他看了心中感受如何.. 未來種種選舉結果自能論斷今日之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19.18.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