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KJupiter (啞巴)》之銘言:
: 照你的邏輯,每個店家、個人、團體都不希望自己的門口可以遊行,
: 那我們遊行豈不只能在綠島或是阿里山上?
畫禁制區/路段本身不違憲,
釋字第445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2D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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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
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
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
.....
按集會、遊行有室內、室外之分,其中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生
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難免有不良影響。國家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自得制定法律為必要之限
制。其規範之內容仍應衡量表現自由與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
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對於集會、遊行之限制
,大別之,有追懲制、報備制及許可制之分。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同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其但書則規定: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
、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
喪、喜、慶活動,則均在除外之列,可見集會遊行法係採許可制。對此事
前行政管制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仍應就相
關聯且必要之規定逐一審查,並非採用追懲制或報備制始得謂為符合憲政
原則,採用事前管制則係侵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聲請意旨執此指摘,
自非有理由。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
,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或社會安
寧等重要公益,亦得於事前採行必要措施,妥為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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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把禁制區設在政府機關有違背政府對人民負責之民主概念,
但如果把應安寧之旅店,住宅,醫院,學校列為針對特定人物抗議禁制區應沒有太大問題,
(遊行路過)與(滯留於旅店,住宅,醫院,學校外而針對停留其中之特定人物抗議),
造成之生活安寧侵害又有程度上相當之不同
對"於特定場所針對特定人物抗議"之抗議形式規範,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另外,集會遊行可以公然侵害公眾交通及安寧自由,
主要因為這是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
對於人民與不受我國薪俸對我國人民無義務之特定人士溝通,
是否值得如此侵害公眾交通及安寧自由似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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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財產第一, 別逼我們上戰場
民生經濟第二, 別讓我們餓死
民主自由第三, 我們來公投
民族主義第四, 願中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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