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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siung (*我們要快樂*)》之銘言: : ※ 引述《Polyphemus (紫天)》之銘言: : : 想請問一下~ : : 若"禁治產人"~ : : 就他人之物~ : : 為處分行為~ : : 讓與善意第三人~ : : 該行為無效是無庸置疑的~ : : 但我的問題是~ : : 該受讓人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呢??????" : : p.s. : : 通常遇到的問題都是~ : : 禁治產人對自己之物為處分行為~ : : 因該禁治產人並非"無權處分人"~ : : 只是"無處分之能力~" : : 故並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 : : 以上~ : : 先感謝回答我的各位~ : 這問題我也想知道XD : 記得在王澤鑑老師的民總上,有提到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此一行為 : 書上似乎是寫說,德國學說有認為是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做這一個行為 : 書上寫的是"無權處分有效"(印象中) : 我的解讀是,該學說只是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權處分"的"行為能力" : 而並非是指他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有效的,否則原所有權人不是太倒楣了XD : 所以,接下來就依照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之規定處理而定其效果 : 可是,印象中有位學者認為,善意取得之要件只限於含有"處分人無處分權"此一瑕疵 : 若處分人不但沒有處分權,而且行為能力有欠缺時,就是所謂"雙重瑕疵" : 此時第三人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抱歉...我忘記該學者所持理由了) : 因此,不管是我說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位學者不認為該行為是中性行為) : 或是原po所說的無行為能力人,在該學者脈絡下應該都是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嗯嗯~只是~ 我會想問這個問題~ 是因為有一個困惑~ 就是"禁治產"制度的設計~ 主要是保護"禁治產人"的財產~ 因此在衡量交易安全和對禁治產人的保護時~ 原則上會傾向保護禁治產人~ 不然禁制產人的相關規定即形同俱文~ 但~ 今天如果禁治產人~ 處分的是他人的財產~ 此時~ 依照善易取得的法理~ 因原所有人就自己的動產被受讓人"誤認為讓與人所有"~ 有可歸則事由~ 是以在衡量上選擇保護受讓人~ 那今天讓與人是普通一般人~ 或是禁治產人~ 就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法理來看~ 是有所差異的嗎???? 為什麼我們在讓與人為禁治產人(原所有人?)時~ 即選擇要保護該禁治產人(原所有人?)~ 而非保護交易安全呢???? p.s.不知道這是不是因為禁治產人之宣告~ 有公告~ 故受讓人是"可得而知"的狀態~ 因此~ 就算是善意~ 也選擇保護禁治產人(原所有人?) : 請強者解惑了...一般書上,民總以及物權的書查過了都沒有詳細的說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1.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