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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可參考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 ,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 到底何謂猥褻本就無法定義,所以實務才會有這種說法:姦淫以外一切 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 感謝幾位大大的回文及推文 : ----------------------------------- : 先說明一下 : 之前原文說到實務認為猥褻行為須"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 是看到版上所說的17年的刑庭決議 : 不過我不確定目前實務是否仍採該決議見解? : ----------------------------------- : 另外 : 又將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看了一遍 : 錄一段內容 : "惟被告究竟有無藉親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達猥褻程度 : 及被害人因其親吻行為引起其性嫌惡感,原審未予深究。" : 這段文字應可認定最高法院認為猥褻需 : 被告藉猥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 及 被害人因猥褻行為引起"性嫌惡感" : 是以,不論是二審法院的 :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之性慾,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之行為固然失控 : ,惟尚與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 : (也有版友認為這段文字應該是法院用字讓人產生誤解) : 或最高法院的 : "惟被告究竟有無藉親吻行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達猥褻程度 : 及被害人因其親吻行為引起其性嫌惡感,原審未予深究。" : 可以看出猥褻行為除了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 : 還必須被害人因而被"引起性慾"(不確定法院是否是這個意思)或"引起性嫌惡感" : 因此被害人"主觀"的感覺是很重要的 : 不論是性慾或性嫌惡感,至少一定要有感覺 : 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上說,未對猥褻行為產生感覺 : (比較可能發生在§227Ⅳ與幼年男女猥褻時,被害人維護被告之情形) : 那法院應該只能認定未遂,因而不罰。 : 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如果我上述見解無誤的話 ^^) : 猥褻物品採客觀(一般人的標準) : 猥褻行為卻是採主觀(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之前提下) : 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 : 一點點想法,歡迎討論指教,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5.243.205
kreuzritter:加藤大師在施展金手指的時候,究竟引起了誰的性慾XD 04/18 19:58
miraculouss:樓上強悍! 04/18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