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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將原本有關禁治產之規定 更改為受監護及輔助宣告 原本禁治產者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需設法定代理人 其民事上責任能力也依據民法第187條 依其有無識別能力而定 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但更易為受監護及輔助宣告後 受監護及輔助宣告者 是否就都不需設法定代理人? 而僅設有監護人及輔助人 那麼當受監護(無行為能力)及輔助宣告(準限制行為能力)者 發生了民事上的侵權行為 是否有民法第187條之適用? 其無法定代理人者,該如何負責~?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5.179.81
Eventis:依民1113準用民1098,"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09/30 16:11
Eventis:定代理人。" 09/30 16:11
ryulin:感謝指點~!! 那麼受輔助宣告者無此條之適用該如何負責呢~? 09/30 16:15
Eventis:但在輔助宣告因為係採負面表列對重大財產行為或其它指定的 09/30 16:16
Eventis:行為列舉限制,且1113-1刻意只準用1098II,在類推適用或不適 09/30 16:17
Eventis:用間,竊以為較傾向不適用. 09/30 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