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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恩C大解題 : 其實我從E大的推文也有一些靈感 : 因為一般而言 : 侵權行為所指的過失責任 應該是抽象輕過失 : 若乙在此例中只有抽象輕過失但無具體輕過失 : 就會發生表哥無法主張契約責任 但可以主張侵權責任的情形 不會發生這種情形 可能是我之前說的不夠詳細 針對適用何種判斷標準 以下再次說明 侵權行為指的過失要依不同的事件來判斷 1.有僅具故意負責的 例如民355 366 等 2.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的 例如 民175 410 434 等 3.有就具體輕過失負責的 例如民535前段 468等 4.有就抽象輕過失負責的 例如民535後段 590等 5.有就無過失負責的 例如174 187III等 如同H大所說的 民184I前段的侵權行為 為抽象輕過失規定 此為原則 而上述1-5就是個別因事物本質差異而有不同評價的規範 其與民184的侵權行為是相互排斥的 因此若在民535前段受任人已因具體輕過失的評價而 得出無過失的結果 便不會再次適用184條抽象輕過失規範之 否則 原本付予具體輕過失之人較低之注意義務 意義何在? 如果沒有互相排斥 原則與例外之間的關係 那麼上述1-3項適用的法條都沒有意義了 因為就算事件本身不須要求侵害人有至抽象過失的較高注意義務 而給予較低義務即可免 於損害賠償的特殊規範 若受侵害人可在184與特別規定中任意主張 那麼特殊規定的意涵何在? 再者 就如同前一篇所說的 在民535前段的判斷中乙已無過失責任 表示他在法規範內 並 沒有不法侵害甲的權益 至少是不需受法律評價的侵害 那麼 又何來184條所為的侵權行為呢 如果這樣還不夠清楚的話 可以參考李淑明 債法法總論一書 P90~91 李淑明在此是以民434(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有侵權行為) 及184作適用的比較 書中提及 受害人是否可用184請求賠償 若採肯定說 則民434欲減輕承租人失火責任的意 旨規範將無法貫徹 其他論理過程可以自行參與 但就是如同我前面的意思 在請你參考看看^^ : 我想幫乙解套的方法 : 就是去討論E大所說的 好意施惠 : 藉此去減低侵權責任所負的過失責任 : 而一併用具體輕過失的標準 與C大解法差不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3.113.175 ※ 編輯: cloudius 來自: 114.43.116.129 (10/29 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