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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50_台上_2868【裁判日期】50/12/29【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者,性質**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註:文中「**」為S-Link網站上原文所有,不曉得其用意) 請問此判例中,所謂民法144條第二項中以契約承認之性質, 和民法129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不同, 其不同何在?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3.178.46
Fuzishan:推一個 哪位大大可以解釋一下 11/15 13:30
lighthouse:單方行為or雙方行為吧? 11/15 1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