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n503709 (tristesse,deprime)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民法小疑問
時間Mon Nov 16 11:36:49 2009
※ 引述《miguel7 (miguel)》之銘言:
: 請問如果甲出版社寄一本雜誌給乙
: 並說明一星期內位寄回則視同訂閱
: 如果乙沒寄回 但拆開來看
: 契約是否成立
: 我知道要查消保法第二十條
: 但這樣的狀況到底算不算契約成立 還是有點疑問
: 可以請高手解救一下嗎
與上述版大見解略有不同:
1.出版社所為之現物要約,僅具有要約性質,並無強制締約或強制契約可能。
強制締約:締約人有締約義務,否則權利人依民法184條第二項或特別法求償。
強制契約:依要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形成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為形成權,
如諸多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通說解為形成權(實務則有認為應屬
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說,為強制締約的一種)。
2.拆閱/不寄回的可能解釋:
a.試驗買賣:民法384條,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
循此,拆閱僅為試驗,而未寄回可能依387條擬制為承認。
b.若無可認為試驗買賣之情形,則可能將拆閱視為意思實現。
學說上爭議:意思實現採事實行為說或意思表示說?
通說基於(i)法條用語為"無須通知",表示仍需要承諾
(ii)私法自治原則,利益狀態相同
(iii)保護未成年人
採意思表示說,故仍需得相對人承諾,契約才成立。
因此單純拆閱尚不足以因而認定契約成立,僅生相對人(受領人)須負舉證責任之問題
3.不寄回如為2-b.,此時應該探討受領人是否有保管或寄回義務:
無寄回義務:
a.通說:無寄回標的物之義務,如果寄回而支出必要費用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b.實定法規定:消保法20條明文(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
第二項,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
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
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第三項,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可見不僅無寄回義務,甚至在一定期間內未取回,受領人因而取得所有權。
既然法有明文,受領人無寄回義務,又豈可因未寄回而逕自認定受領人已為承諾?
保管義務?
a.民法學說:降低注意義務之程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b.實定法規定:消保法20條明文
第一項,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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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ventis:伯琦先生(由王澤鑑師所舉例),皆採不問主觀意思之見解;而如 11/17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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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ventis:人得依錯誤撤銷之. 11/17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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