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vn503709:專利法上的登記是登記對抗而非登記生效主義 12/28 17:59
推 maggot:專59是登記對抗 不是一般不動產民758登記生效 12/28 18:00
→ maggot:而當然不能用債權行為來對抗 但是其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 12/28 18:01
→ maggot:我上面推太快 專屬授權並沒有處分行為 更正一下 12/28 18:02
授權契約應有處分行為在內
授權契約之定性:
(一)權利租賃說:此說認為授權契約僅具債權關係,認為被授權人與權利受讓人不同,
被授權人視有償或無償而應與承租人或借用人相類。並認為除非有民
法515條以下之適用下,方賦予被授權人例外取得準物權。此說實務見
解有86年台非64號、85上訴1012號、85上易3316、90上更(二)391等,
學說上以鄭玉波先生的民法債編各論為主要。
(二)權利移轉說:如90年上字第397號、學者謝銘洋<從相關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與民法
之關係>、謝銘洋<契約自由原則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中之運用及限
制>等,此說認為:
1.雖讓與通常是終局性、永久性讓與,而授權具有一定的授權期間,但此一差異並
非當然導出授權契約必然無權利移轉。
2.前述86台非64號,其判決內容於末段又認為專屬認權人得提起告訴或自訴,而原
授權人並無此一權利,前後理由顯然不一致。
3.比較法上美國對於授權契約定位為財產權的移轉(限制讓與),授權人僅保有空虛
的母權,而被授權人取得子權,嗣後子權消滅,授權人仍可以取得完整的權利。
4.立法院公報對著作權法75條第1款對於登記對抗效力有如下之說明:本條款之立法
理由係指類似雙重買賣之情形。
5.專利法舊法45條規定係採「租與」他人一詞,惟用語不妥,新法59條已改為授權
一詞。
6.民法421條可見租賃之客體為物,與權利尚屬有間。
7.民法所規定之各項有名契約僅是類型描述,而非構成要件描述,故論述類型觀察,
應採全貌性觀察,而非簡單涵射。事實上,較接近授權契約全貌的乃是出版契約,
民法修正前516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
版人,其用語為移轉一詞;修法後雖改為由出版人行使,但立法理由乃在於顧慮
到使用移轉一詞易使人誤解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且本法之規定,不區分是否為專
屬授權而異其效力,故類推適用民法出版契約之規定,授權契約具有處分行為,且
解釋上授權契約於締結時,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在無特別約定或法定(如民法515條
之1第一項須交付始生授予效力),應認為兩者同時生效。
8.採用授權契約為權利讓與說之好處在於強化被授權人之保護:
(1)權利人甲授權乙專屬行使其智慧財產權,惟未為登記,嗣後甲又將該權利終局
讓與丙,則如解釋為僅具債權效力之授權契約,則專屬被授權人乙不得對丙主
張其專屬授權,當然這種狀況與買賣不破租賃完全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那
麼乙只能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擔保責任或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但是被授權
人之目的就是在於投資、創新(innovation)及其後所取得的獨佔性超額利益,
如果如此容易進入權利不確定之狀態,授權契約的效用將大打折扣,對於原智
慧財產權人也不利其經濟上地位,同時扼殺IP的保護目的。如果解為權利讓與
,則甲嗣後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且IP無善意取得之可能,但因為某些IP採取
登記對抗主義,因此丙仍可取得母權,但亦不妨礙被授權人乙取得的子權,至
多丙得主張甲乙間的專屬授權對其不生效力,此時乙的專屬授權變成須容忍丙
的行使(轉成非轉屬授權)。
(2)上例中,若係為非專屬授權,仍有類似的考量,解為僅具債權效力的授權契約
並不足以保護被授權人,授權人仍可輕易藉由移轉權利(此時為有權處分)而達
損害被授權人的可能。
小結:智慧財產權,除商標或標示在著重特定訊息的放訊號(signaling),以避免逆選擇
(adverse selection)外,專利及著作權的正當化基礎在於將知識或技術這種純公
共財透過界定財產權歸屬與自由交易的方式消除外部性,同時原權利人得以取得相
當的經濟利益以彌補其投入的時間、設備等等成本,減少搭便車(free-rider)的可
能,在某種程度上具有促使整個社會達Pareto最適(Pareto Optimum或Pareto
efficiency,參社會福利經濟學第一定理及Coase定律),而這之中最重要的產值及
關鍵點在於授權,從上面的解釋看來,如果單純認為授權僅具債權性質,恐難達成
吾人所期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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