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一點想法請參考:
民法第九百條所謂之「其他權利」,並不包括不動產物權,蓋不動產物權係背於質權性
質之財產權。又依民法第七五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物權如地上權之登記應以書面為
之;依民法第八八二條規定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故地上權之設定、處分、抵押
權之登記等物權行為,仍依書面為之,始生權利變動之效力。
※ 引述《LinJeremy (小豪)》之銘言:
: 小弟剛接觸法律,有些不懂想請教各位先進@.@
: 1.民法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所謂其他權利是只那八種物權嗎? 如果是,就表示八種物權都是用權利質權?
: 2.民法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如果是以其他權利,像地上權來設定質權就不用書面了吧? 因為法條只說債權?
: 還請多多指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6.173.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