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
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關於前項六十十九年度決議,
至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仍然全文援用,可以概見土地所有人本得
依法對抗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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