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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經過: 支票發票人住A 背書人住B 支票付款地在C 問題:請問這樣的支票支付命令,要跟A還是C法院聲請呀?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4年5月版)第 114-115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0、510 條 ( 92.06.25 版 )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桃園縣某地,受某乙、某丙 ( 某乙之住所於嘉義市、某丙之住所於台南市,二人於桃園縣內均無住居所 ) 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主張支出醫藥費十萬元、看護費用 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桃園縣某地,受某乙、某丙 ( 某乙之住所於嘉義市、某丙之住所於台南市,二人於桃園縣內均無住居所 ) 二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主張支出醫藥費十萬元、看護費用 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討論意見: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 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而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第五百 十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 定,並未排除第二十條但書之適用,而本件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依第 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行為地之法院,故有管轄 權。 乙說:依第五百十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列「第二十條」之立法理由為 :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 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 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故前開增列第二十條部分,係針 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 (即第二十條 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 ,否則第五百十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 意義,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並無管轄權。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乙說理由最後一行第一句「第五十條之」應更正為「第五百十條 之」。 研討結果: (一) 增列丙說: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屬專屬管轄。 (二)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四人,採甲說四十三票,採乙說十七票,採 丙說二票。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 第二十六號) 這樣到底要採甲說還是乙說呀,越看越模糊了! 支付命令高手拜託教一下,拜託拜託!!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1.103.94
doublecross:文中的事實,是A管轄。這個決議採甲說,由桃園管轄。 03/16 21:45
charmas:看債務人住哪裡(一般是以戶籍地),就像那個法院聲請。 03/17 1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