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ihchien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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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請益]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內容之 …
時間Mon Apr 5 21:12:03 2010
※ 引述《m19891129 (自由)》之銘言:
: 判例:
: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自第19
: 19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記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
: 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之之真正權利。
: Q:請問"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這句的意思是什麼情況下會出現??看不
: 懂阿><,請求各位大大相救。
看了「第二者」這個詞覺得超奇怪的 念了那麼久還沒看過第二者
結果查了一下判例要旨 就像原po 貼的 真的是第二者
參閱 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
(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就在想要了解第二者是誰的時候....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卷查上訴人等先後分別向王慶春買受之訟爭店屋,原為王慶春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乃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檢閱附卷之各該原賣契雖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立契當時被上
訴人均不在場,其印章係由王慶春所蓋,已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經被上訴人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之證明,其
與王慶春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原審爰予維持第一審確認訟爭店屋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訟爭店屋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於法殊無不合,上訴論旨,雖以王慶春曾將被上訴人王慶同承認保管上手契於
廈門及王慶鴻王榮宗催交店價之信件呈案,原審恝置不予斟酌為違法,第查上項函件
為楊壽齋買受另一店屋之證明,原判決已予闡明,是既與上訴人買受之訟爭店屋無關
,其不予置議,要難指為違法,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
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
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上訴人乃以其買受訟爭店屋,業經依法登記,
應有絕對效力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顯屬誤解法意,亦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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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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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2.121.58.53
→ Eventis:看的時候也疑惑了兩秒,不過很快的就自動腦內解讀為第三者 04/05 22:17
→ Eventis:的誤植XD 04/05 22:18
推 depravity:就說你是資料庫咩還會自動比對資料除錯 (指) 04/05 2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