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eggimage:= = 建議千萬別這樣做..上次有人這樣 結果佔用一個插座..10/26 08:05
推 WhatCanIDo:樓上..然後呢@@10/26 08:07
推 eggimage:就少一個插座用 很不方便..10/26 08:08
推 joy830:XD10/26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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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3.12.81
※ 編輯: hoboks 來自: 123.193.12.81 (07/19 22:59)
推 ulycess:廖老師的意思大概是要先檢討348~351的權利瑕疵擔保,再依 07/20 11:14
→ ulycess:353類推債務不履行 07/20 11:15
→ ulycess:像教科書的例子來說,出賣人應負349條他人不得主張對車子 07/20 11:17
→ ulycess:有所有權的責任,在依353回到225~227-2 07/20 11:19
→ Eventis:如未理解錯誤,那句話應指"自始主觀不能 與(嗣後)給付不能 07/20 13:25
→ Eventis:無涉".不過自始主觀不能直接類推嗣後不能,與從瑕疵擔保的 07/20 13:36
→ Eventis:差異,與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類似,可以思考,當當事人不 07/20 13:38
→ Eventis:可歸責時,就價值評價上究應以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為妥適? 07/20 13:38
我也覺得可能廖毅老師要表達的
是指自始主觀不能不能直接適用給付不能的規定
必須要以權利瑕疵擔保檢討後 以民353去準用226的規定(效果準用)
不過這樣的解釋跟我以前學的體系不同
我以前學的是直接類推嗣後不能就可以了
不用再拐個彎 先說明不能直接用債總規定
再利用債各的權利瑕疵擔保來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
昨天睡前翻了一下詹森林老師觀於自始主觀不能的論文
講法好像又跟上面這兩種說法有出入
乍看之下的意思是 可以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來檢討
但可歸責事由採取的是擔保說
也就是對於自始主觀不能採取無過失責任
聽起來還蠻合理的 不過細節要等我詳細看完再波出來了
※ 編輯: hoboks 來自: 114.136.173.136 (07/20 13:58)
→ Eventis:走權利瑕疵的話就進到無過失責任,這個超殘忍的啊0.0" 07/20 14:07
→ Eventis:你不覺得類推適用嗣後不能比較人性化嗎0.0? 07/20 14:07
→ hoboks:目前乍看詹師文章 一開始定約就要確定手邊給付的物或債權 07/20 14:36
→ hoboks:存不存在了 所以出賣人擔保權利存在 負無過失責任好像也說 07/20 14:37
→ hoboks:的通 07/20 14:37
※ 編輯: hoboks 來自: 114.136.173.136 (07/20 14:37)
→ Eventis:案例又不難設計,所有權人與買受人指示交付;無權處分人致第 07/20 15:30
→ Eventis:三人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之規定,為自始出賣善意取得人之物 07/20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