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nda101 (我想要隻瑪爾濟斯)
看板LAW
標題Re: [問題] 債務人是祭祀公業派下員
時間Fri Aug 20 08:13:31 2010
※ 引述《leochang (leo)》之銘言:
: 大家好
: 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 但他是某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 其所屬的"房份" (依據各房所繼承分得的財產權利)
: 足夠償還債務
: 由於是公同共有財產
: 應該無法單獨移轉權利?
: 那如何強制執行呢?
: 感謝大家的指點
: 若太忙無法回覆文章
: 也可以指點一下適用法條和判例
: 小弟一樣感激 <(_ _)>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
判解日期:93/11/26
要 旨:
〔法律問題〕
甲、乙之共同被繼承人死亡後僅遺有A地一筆,甲之債權人丙以甲對A
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出 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4年5月)210頁
本 文: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十條規定:「......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
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
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執行程序亦無窒礙
。況如認不許執行,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即無
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債權,亦顯非事理之平。
(二)題示情形債權人丙聲請就甲對僅存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
制執行,性質上得解為係就甲對遺產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認可
適用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
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七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則認得為買賣之標的,且
他公同共有人得依法優先承買。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一
五二號判決似肯認土地繼承人得出賣其應繼分。另學者楊與齡
認得依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楊與齡,強制執行法
論,第四八六頁)。
乙說:否定說。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
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各共同繼承
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
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以此「潛在之應有部分」為
標的讓與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同共有人既不能自由處
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自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中冊,第十八、三四頁;陳計男,強制執行法新
論,第三七三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八
十九年臺再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認就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得抽離公同共有之原因
關係(繼承)而為強制執行標的,則拍定人取得該等權利後,
將無法行使專屬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拍定人取得者將為空洞之「公同共有權」,亦與公同共有係
本於一定之關係而成立之法理不合。又如認係執行債務人對遺
產之權利,拍定人取得此一權利後,繼受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
間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是
否亦同時繼受債務人所繼承之債務關係?如採肯定見解,因被
繼承人之債務於清算分割前實無從究明,應買人根本無從評估
取得此一對遺產權利(義務)之價格及風險,執行上顯有窒礙
。如認不繼受被繼承人債務,則繼承之權利、義務因拍賣而分
別由拍定人、原繼承人繼受,法理上亦有未合,且限制他繼承
人關於遺產及債務之分割方法,對他繼承人亦非公平。
(三)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六一
八頁)。是債權人如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即得於分割遺產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分得之
特定遺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非但對債權人
債權之實現不生影響,亦可使法律關係明確,保障依拍賣程序
取得權利之應買人。
(四)依上所述,題示情形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丙關於A地公同共
有權利強制執行之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
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
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
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
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甲、乙未完成遺
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甲對A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應
停止執行程序,待甲、乙辦理遺產分割完畢(丙或可代位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再就甲分得之特定財產(甲對A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拍賣執行。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三行末句「而應停止執行程序,」刪除。
(二)本題撤回。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結論大概就是一般繼承情形 可以代位請求分割 再執行拍賣~~
不過祭祀公業 派下員(公同共有人)眾多
公同共有一般又有民法829條 的限制
不像繼承可以隨時請求分割
所以比較棘手~~
怎麼處理我也不太確定
要看該祭祀公業具體狀況而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2.99.16
※ 編輯: panda101 來自: 114.42.99.16 (08/20 10:19)
推 Augusta:我想比較肯定的是,債務人基於派下權所享有的可分離孳息, 08/21 01:00
→ Augusta:可以強制執行。 08/21 01:00
→ Augusta:至於祭祀公業其實與信託有異曲同工之妙,即都只有人身專屬 08/21 01:05
→ Augusta:性的用益權。 08/21 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