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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則的一個小問題 甘老師的書說 遺棄罪 立法理由是以抽象危險犯為主 實務也採相同見解 但是李榮耕老師說實務上是採具體危險犯 難道是定義有差別嗎 甘老師的書 抽象危險犯:危險只需有發生危險之可能 即足成立 具體危險犯:實際上已經發生危險為必要 實際上已經發生危險是否就為實害犯了呢 請各位高手幫忙解答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2.116.130.57
ChrisBear:實務採具體危險犯 23上2259 29上3777 01/07 23:16
j791126x:具體危險犯的定義是什麼呢 是甘老師的定義嗎 01/07 23:19
ChrisBear:yes 還有去查上面判例 剛好是例子 01/08 00:35
kreuzritter:推一篇黃常仁老師的 論「遺棄罪」與「遺棄未成年子女 01/08 14:13
hoboks:印象中 實務具體或抽象皆有採 01/08 22:24
imjimmy146:原po帥哥 01/09 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