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cott2009 (紅土惠安落水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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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中輟屋被迫搬遷 產權糾紛 住戶須拆屋還地
時間Wed Jul 13 22:34:55 2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讓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上訴人 紀廖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判決理由第參段第三項理由:
三、系爭房屋於68年興建中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時,尚非民
法上所稱之不動產:
(一)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
66 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又
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
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
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
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
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
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
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至上訴人雖以依(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照檔案卷宗
所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位於該五樓建築物之3樓,而據
建築工程進度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於68年2月28日申請
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4樓地板(即3樓樓頂),係屬獨立之
不動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原擬興建為5層集合住宅,
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適足證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將系爭
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時(68年1月5日),3樓樓頂尚未完
成,其樓頂(天花板)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房屋已足避
風雨,為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況依臺
中市政府系爭房屋建照卷所附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
之檔案內建物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於是時四週仍佈滿鷹架
、屋旁地面堆滿施工所用之砂石、磚塊,且自建物外部往
內觀之,建物內部空無一物,則是時系爭房屋實難謂已得
避風雨,並得為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自無從認係屬
民法上所稱之不動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
..............
(三)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
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
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
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4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後,已繼續施工興建至結
構體完成程度,雖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完成,兩造仍有爭
執,且系爭房屋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惟其結構體業已完成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土地
價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假設語),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0條規定以書面為之,始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
上訴人,於此之前,尚難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
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紀子楨於本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
強制執行案件參加分配時,請求查封同屬「荔枝園公寓」
之房屋(起造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紀子楨),可見被
上訴人或紀子楨均不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否則何
需查封所有權歸屬於自己的建物等語。惟查,上開指封程
序,經本院調卷查明,確係由訴外人紀子楨委任訴外人廖
健男為之,且上訴人自承,該次指封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天津路1段100號3樓),而係門牌號碼:陝
西東2街1號2樓房屋〔參上訴人99年8月17日上訴理由(二)狀
附上證16附表〕,自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無涉。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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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26.156.76
→ scott2009:我今天也有到現場,30年的爭訟早就沒有火爆場面了 07/13 22:35
推 leochang:看來主要爭點在於"定著物"與"房屋" 之分 07/14 0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