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ctavius1202 (Montesqui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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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問題] 關於釋字382的用盡校內申訴途徑
時間Fri Oct 21 12:13:31 2011
釋字三八二: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
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本文提及欲提起爭訟尚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以為先行程序
之後釋字六八四變更見解: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請問原本三八二所提及的"用盡校內申訴途徑"部份有更動嗎?
是否仍須經此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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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Octavius1202 來自: 125.230.144.176 (10/21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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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starkiss:有爭議,肯否都有 10/21 13:58
→ Octavius1202:樓上大大可以PO一下見解嗎~~感恩!! 10/21 1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