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親戚甲小嬰兒時
因爸媽要別的姓氏而被姑姑單方收養<爸/姑姑不同姓氏> ,
長大了覺得這樣很奇怪,欲終止收養關係,但是否可以不恢復姓氏
依民法第1083條,終止收養效力<二>-復姓
但依姓名條例第六條 改姓冠姓,是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姓
第二款寫被收養/終止收養
依姓名條例,親戚甲是否可以主張不改姓氏呢??或是要循何徒徑才有辦法??
民法和姓名條例到底哪個優先適用呢?這個姓名條例第6條是96年底總統公布條正
我不知這條到底應如何解讀,我認為得不就應該可以選擇要或不要了嗎?
還拜託大家給我建議,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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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秋天 帶來淡淡的一抹愁 任性增加了它的苦味
.................. 而你的甜卻中和了它的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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