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地二十八條
有代表權董事在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
例如駕車前往工作處期間
不慎撞傷某甲
某甲得對該董事代表之法人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惟今日若該董事無代表權
且向法院登記者
某甲是否得對該無代表權董事所在之法人提出連帶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十八條
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條文中並未明示該董事是否以有代表權為必要
目前查閱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課本並未提及
目前查到學說有邱(邱聰智老師?)說載及本案
想請教各位前輩是否還有其他學說有相關論述
或是有既存判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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