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guanquan:兩岸條例的相關規定和現行涉民法似乎差異頗大。 12/15 02:01
想一想,乾脆打一篇完整一點的。
離婚,有「二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二種。
又民事案件涉及非本國人,自有「選法規則」需處理,而臺灣與大陸屬於高度
政治敏感的關係,所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這種專門處理「外國人、外國
事」,就不適用,應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選法規則。(
民訴認可裁判之部分亦應適用本法)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離婚,如選擇「二願離婚」方式,則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哪裡辦」,依「當地」法
律為有效就可以。(之後文書再經海基會驗證就好了。)
如選擇以「裁判離婚」的方式,就要看官司在哪裡打。
先說在臺灣起訴、被訴:
選法:依本法53條,適用臺灣之法律。另依同法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應
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即民法1052)。
管轄:依本法53條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走程序及定管轄法院。
效力:因依我國法於我國所為之裁判,判決確定後即具有效力。
如果是在大陸判決確定之離婚案件:
選法:該裁判非由我國法院作成,故於無裁判選法問題(不關我們的事),但
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裁判需經我國民事法院,依本法第74條為裁定認可
後始具有效力。
管轄:因境外裁判之認可裁定本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管轄等程序事項應依非訟
事件法,惟就此類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相關規定,所以目前實務上是以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走程序及定其管轄法院。
判斷:認可裁定會依本法第74條,審酌大陸地區離婚裁判之做成,有無「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准駁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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