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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 關於刑法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相關處罰中,所指之「行使」,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謂。 而小弟的問題在於,所謂該「加以使用」之定義,是否限於「提出」或者「使之開始流通」等,使偽造之文書「第一次發生效力」而言? 例如:某甲為通緝犯,遂偽造乙的名義向房東丙租屋,然而契約中載明「出租人得於X日前公佈關於電費計算之約定,如承租人於X日內不表示異議即視為同意變更」(條約是否有效暫不討論),某日丙果然公佈了電費變更的消息,甲亦不於期間內表示異議,此時,甲這種「不於期間內表示異議,導致契約內容發生變更」的行為,是否為本條所指之「行使」,亦即,是否此時可認為甲又一次冒充乙的名義去同意契約的變更,而再次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問題於書中尋解未果,不知各位先進是否知道目前實務與學說的看法如何?還請不吝賜教,感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3.77.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