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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你可以去檢舉他 交警會不會理妳 我不知道 但你停車時候也要小心被別人檢舉 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 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 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 ,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僱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 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 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 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 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 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 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 ,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 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 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 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 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 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 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 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 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 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 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 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理由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35.40.10 ※ 編輯: jungjungjung 來自: 140.135.40.10 (01/17 15:52) ※ 編輯: jungjungjung 來自: 140.135.40.10 (01/17 16:00) ※ 編輯: jungjungjung 來自: 140.135.40.10 (01/17 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