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yukidd:phantomli大,謝謝您找了判例。 03/13 19:15
不客氣~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175.182.165.102 (12/12 22:09)
事實詳前文。
因為原PO房東說去問過律師,稱:
房租二個月付一次,所以解約要提早二個月告知,
始合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這樣說並不正確!實務處理,法院並不這樣認為~
請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
...至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
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
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否則,
各不動產之租金係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終止租約,應於一年或半
年前通知承租人,將有違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
立法精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一年或半年前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迄今已逾五月(本院按: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
TO原PO:抱歉沒用站內信回,因為我覺得有必要用回文方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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