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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1[;33m 97台上5940號:(98台上4017、99台上2933、99台上4399)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 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 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 1[;31m 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請問 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 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呢? 第一次發文 請原諒 謝謝各位 的回答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6.251.129
rhchao:因為不屬於他事後針對他曾經聽過的事實所做的追憶 03/29 00:53
rhchao:這句中文應該沒那麼難吧= =a 03/29 00:54
amose999:這篇事判決吧.... 03/30 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