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ulycess:請看第19條 03/31 00:01
看來你顯然把更新區域的劃定跟事業計畫的擬定混為一談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
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
指導︰
一、更新地區範圍。
二、基本目標與策略。
三、實質再發展。
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
五、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 2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
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1 00:05)
推 AhUtopian:都更母法還是台北市都更的19條? 03/31 00:04
推 AhUtopian:實施事業計話不建得要等同於都市更新單元地區吧? 03/31 00:09
→ Eventis:其實這篇與u板友也是不在同一個點上,不得不再次強調,行政 03/31 08:07
→ Eventis:法院只能為適法性的審查,而無如訴願能進行合目的性的審查. 03/31 08:07
→ Eventis:因此對於一個"不違法"的處分,行政法院是不會去推翻的. 03/31 08:08
→ Eventis:因此當王家在行政法院主張要劃出去的時候,他必須要提出"一 03/31 08:08
→ Eventis:定要"被劃出去的法律上依據,而不只是"可以"被劃出去.唯一 03/31 08:09
→ Eventis:一個個案可能性是平等原則,但是因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 03/31 08:10
→ Eventis:之",王家就是不等,因此沒辦法得到法律上"一定"要把王家劃 03/31 08:11
→ Eventis:出去的依據,既然王家可以劃進去也可以不劃進去,王家劃進去 03/31 08:11
→ Eventis:的結果對法院就不能認為是違法,而僅能予以維持. 03/31 08:11
不劃進去=>依自治條例第14條1項規定=>造成王家無法建築=>須協調=>協調不成=>本案破局
所以申請人把王家劃進去=>王家未表示異議=>都審會審核通過=>本案成立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80.134 (03/31 10:10)
→ Eventis:我沒有說違法喔:) 我還是要再重複一次,不違法,不代表只能 04/01 02:01
→ Eventis:這麼做. 但是法院只要不違法就會維持,剩下的他不會去責問 04/01 02:01
→ Eventis:機關幹嘛不那麼做(原則). 04/01 02:02
→ Eventis:之所以會拉到建築線是因為王家要說他不劃出去是違法,用的 04/01 02:03
→ Eventis:論據是平等原則,平等原則的基礎是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04/01 02:03
→ Eventis:遇,因此法院要交待這個正當理由,因此無違平等原則,原處分 04/01 02:04
→ Eventis:非有違法,就可以駁掉了. 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手握准駁權,還可 04/01 02:04
→ Eventis:以基於其裁量下一堆附款,機關真要玩,可以玩出許多花樣呢. 04/01 02:06
→ Eventis:而且我說過好多次個案本來就無救濟可能:) 04/01 02:07
→ Eventis:也就是說這件案子還在行政機關的時候,行政機關可以施壓讓 04/01 09:18
→ Eventis:它劃出去,基本可以做到一切合法,依法行政,謝謝指教;但是在 04/01 09:18
→ Eventis:法院因為不劃出去同樣也一切合法,法院只好駁掉撤銷的主張, 04/01 09:19
→ Eventis:同樣依法審判,謝謝指教. 04/01 09:19
您的問題也早回答過您了
不劃進去=>依自治條例第14條1項規定=>造成王家無法建築=>須協調=>協調不成=>本案破局
所以申請人把王家劃進去=>王家未表示異議=>都審會審核通過=>本案成立
所以都審會除非一開始就不想核准本案
否則他不會主動提要把王家劃出去的建議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99.245 (04/01 11:20)
→ Eventis:這也很簡單,最後的結果是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機關得職權 04/01 13:53
→ Eventis:調查相關事實. 也就是說對於王家心態如何他可以主動調查:) 04/01 13:53
→ Eventis:我還是要說, 這件不違法是因為他也可以依形式證據決定. 04/01 13:54
→ Eventis:基本上行政機關不做不是因為不可以,而是有兩個障礙,一來這 04/01 13:55
→ Eventis:是自找麻煩不符人性,二來想也知道建商會哇哇叫圖利瀆職,然 04/01 13:55
→ Eventis:後會有寫不完的報告. 04/01 13:55
→ Eventis:而且協調不成不是只到這裡而已,自治條例下一項就是機關介 04/01 13:56
→ Eventis:入協調,該項不過是賦予申請人有權請求,但由賦權規定來看, 04/01 13:57
→ Eventis:機關本來就可以介入協調:) 04/01 13:57
→ Eventis:問題還是一樣,自找麻煩+圖利之虞;兩條主客觀的天塹不是那 04/01 13:58
→ Eventis:麼好過的,雖然這未必是更好的方法,但後設來說,本案就不會 04/01 13:58
→ Eventis:導致這樣的結果了. 04/01 1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