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標的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比例代繳遺產稅,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之適用,而取得「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而不需代繳遺產稅;或依都市計畫法
50-1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即免徵遺產稅,而需計入遺產總額並比例代繳遺產稅額,同為法律
位階之法源而適用順位應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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