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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不多,但很多人常來問,乾脆全文貼上~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 、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 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 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註:第七款係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 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 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75.182.165.102
depravity:這不是第一次被貼 我相信會忽視的還是有成千上百 XD 05/08 20:17
AppleApril:感謝! 05/09 20:08
※ 編輯: phantomli 來自: 175.182.165.102 (12/12 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