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free (hi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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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有關刑事訴訟鑑定一問
時間Wed May 30 01:35:23 2012
裁判字號: 95 年 台非 字第 102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
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
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
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
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
定人固須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
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
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
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
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
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所列
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
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
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
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
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
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
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
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
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有無之問題。
答案應該是A,B
在偵查中,由司法警察向檢察官申請開立鑑定許可書之方式為之
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
於勘驗之規定。
而依刑訴205之2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
採取之,其僅限於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而不包含血液
※ 引述《punchbag (無路用的人 )》之銘言:
: 題目:35.警察據報得知某KTV有人使用毒品助興,經前往查緝,果發現A等所在包廂有
: 類似K他命粉末。然警察百般勸說,A等均不願配合協助調查。試問警察為確
: 認A等有無吸食毒品,強制取得「血液」之相關法律依據為何?
: (A)刑事訴訟法第204條鑑定之必要處分
: (B)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準用勘驗處分
: (C)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搜索程序
: (D)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強制力之使用
: (E)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採證行為
: 想法:答案為ABCD。
: 我的疑問是,A選項204條是鑑定人,但本題是主體是警察,而且不是要經審判長或
: 受
: 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嗎?!
: B、C選項勘驗處分跟本題有啥關連
: 有請各位給小弟題示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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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98.142 (05/30 01:35)
推 punchbag:謝謝h大,所以您認為本題C與D的選項不是本題警察的依據? 05/30 21:51
→ hifree:如果就強制取得「血液」這點來看,C跟D的確是沒有什麼關係 05/31 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