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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Fp1khHd ] 作者: lisy1991516 (尬尬)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新聞] 不滿最高法院決議 檢察官吳巡龍今靜坐 時間: Mon Jun 4 10:21:28 2012 1.完整新聞標題/內文: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王宏舜、蕭白雪/台北報導】 2012.06.04 02:49 am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吳巡龍批最高法院違憲作出「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事項」的決議,發 起「檢察官六四運動」,今天上午十點到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創下我國司法史的紀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等人支持吳巡龍的理念,今天將到場聲援。為避免違反集會遊行 法,陳瑞仁訂出行動準則,由吳靜坐,其他檢察官與他相隔廿公尺,每十秒鐘上前一人聲 援吳,並向最高法院下辯論戰帖。 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局接獲情資,也有人反對吳巡龍的主張,揚言到靜坐現場嗆聲。警方表 示,民眾可依程序向法院陳情,但法院是集會遊行的禁制區,外傳約有十多人要嗆吳,警 方已規畫警力防範意外。 最高法院今年初決議,法官原則上只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檢察官須負起所有舉證 責任;若舉證不足,被告可能獲判無罪。吳巡龍認為「這項決議減輕法官很大的負擔」, 決定到最高法院前靜坐抗議,引發檢察官共鳴。 吳巡龍表示,「檢察官六四運動」的訴求是對事不對人,最高法院一再踐踏司法正義及檢 察體系,「太過霸道無理」他才會一搏;如果事件的發展對檢察體系造成傷害,將隨時停 止靜坐。 據了解,檢察總長黃世銘上月十八日找最高法院院長楊鼎章,建議如果最高法院召開研討 會討論這項決議,他會盡力說服吳巡龍等檢察官取消六四當天的靜坐抗議。 但最高法院多位資深庭長以審判獨立,既已作成決議,不必為檢察官靜坐而召開研討會; 甚至有庭長要求楊鼎章不可接見檢察官,接受抗議或連署文書。楊鼎章在上月廿四日回復 黃世銘,確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檢察官協會昨天表示,最高法院動輒發回更審,成為被告脫罪捷徑。他們不能認同妥速審 判法的「奇怪法制」,案件審理太久,不檢討法官遲延原因、責任;反而禁止檢察官上訴 ,或減輕被告刑責以逃避責任。 【2012/06/04 聯合報】@ http://udn.com/ 2.新聞連結: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3/7135885.shtml 3.備註: 不是本來就是由檢察官負責提出被告的犯罪證據嗎? 法官不是原本就只要綜合被告律師跟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跟說法就可以了嗎? 古美門都是這樣演的耶~XD ps.原來只要隔二十公尺就不算集會抗議唷~檢察官大人真是為我們上了一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0.126.194.254 ※ 編輯: lisy1991516 來自: 120.126.194.254 (06/04 10:23)
jack2:檢察官的目的是提出犯罪證據,所以和被告是對立的,而且被告無 06/04 10:22
jack2:司法調查權,所以對被告有利證據當然是法官有權下令調查啊 06/04 10:23
jesil:當年收回檢察官羈押權也是在抗議不是嗎 自身利害關係正常 06/04 10:24
jack2:檢察官自己有權調查,又何需法官命令? 06/04 10:25
MJdavid:數學題來了 相隔廿公尺,每十秒鐘上前一人 每人待多久? 06/04 10:25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ko007x (59.124.106.19), 時間: 06/04/2012 10:37:01
mf7841:不知道轉貼新聞者有沒有看過當初吳巡龍檢察官在報上寫得文 06/04 10:51
mf7841:章? 那篇文章點出了幾個「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之事項」 06/04 10:52
mf7841:的疑慮。 例如共同被告下,對某被告有利而對他被告不利之證 06/04 10:55
mf7841:據應否職權調查? 而我認為該篇文章點出的問題是:到底什麼 06/04 10:56
ilgsu:我覺得法院應該是兩邊有利、不利,感受到有啥可調查而未調查 06/04 10:56
mf7841:是職權調查?與「蒐集證據」有沒有不同? 職權調查僅限有利 06/04 10:56
ilgsu:都應該職權調查。當然檢察官也得負舉證義務就是了 06/04 10:56
mf7841:被告,是否會造成被告跟控方的不均衡? 06/04 10:57
ilgsu:不能淪為檢察官的打手,但也不能當被告的保鏢。當然為避免檢 06/04 10:57
ilgsu:察官怠惰...這是行政問題非法律問題,應該是記點扣績效懲處 06/04 10:58
mf7841:ilgsu 其實也算是法律問題,畢竟審檢都是在處理法律案件。 06/04 10:59
mf7841:不過我認為,最高法院這次把「蒐集證據」跟「職權調查」搞 06/04 10:59
mf7841:混了。 職權調查正如你所說是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但不利被告 06/04 11:00
mf7841:證據的蒐集,則是檢方的責任範圍。 個人以為最高法院決議用 06/04 11:00
mf7841:錯詞語了。 06/04 11:00
ilgsu:既然是法律程序當然是法律問題,但是我是說事情的本質...本 06/04 11:07
ilgsu:質是彼等執行職務(舉證責任)怠惰。然後就總體來說,贊成法院 06/04 11:08
ilgsu:方常講1.無罪推定原則&2.檢察官有國家力量。然而無罪推定應 06/04 11:08
ilgsu:該必須是:未證明犯罪則推定是無罪。而非未證明犯罪前就想辦 06/04 11:09
ilgsu:法證明沒犯罪或不去想證明他犯罪。至於2,休要忘了檢察官雖 06/04 11:10
ilgsu:有公器作為後盾,然而他在明,被告在暗,被告才是最知道哪裡 06/04 11:10
ilgsu:可能留下把柄的人,而且作案到案發有很多時間夠他處理,這已 06/04 11:11
ilgsu:足以彌補人民身分跟國家公器實力的差距。 06/04 11:12
ilgsu:至於M大說的只是用語搞錯...以我聽到補習班律師老師們說的, 06/04 11:13
ilgsu:並非搞錯,而是最高院正是在限縮職權調查的範圍 06/04 11:13
depravity:純噓看日劇評論我國司法 06/04 11:16
mf7841:看看職權調查的「例子」比較清楚。 依照實務上見解,證據要 06/04 11:20
mf7841: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後才能認為是第155條的裁判依據。 06/04 11:21
mf7841:例如人證應該要經過被告對質詰問,方可認為經過合法調查。 06/04 11:22
mf7841:那麼,現在檢方在偵查程序找到一位目擊被告犯罪經過的證人 06/04 11:23
mf7841:,假如沒有在偵查中讓被告對質詰問,應該要於審判中補正。 06/04 11:24
mf7841:等於是法院要職權調查這位證人。但是,依照「職權調查僅限 06/04 11:24
ilgsu:我忽然想知道有誰的哪段像日劇?我自己是從沒看過日劇的... 06/04 11:25
mf7841:有利被告」的判準,我們會發現這時候被告律師可以主張「不 06/04 11:25
mf7841:得進行對質詰問證人」的程序,因為這是目擊者,明顯對被告 06/04 11:26
mf7841:不利。 但在這種情形下,我們能說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 06/04 11:26
mf7841:而且,倘若檢察官以偵訊時之筆錄為證據起訴,是否有顯無不 06/04 11:27
mf7841:可信的情形,也是法院要「職權調查」,那這要怎麼判斷對被 06/04 11:28
mf7841:告有利不利? 有顯無不可信對被告有利,無不可信對被告不利 06/04 11:28
mf7841:,難道要看這名檢察官是不是辦案認真來判斷嗎? 06/04 11:28
mf7841:所以我才說,最高法院根本搞錯職權調查的意思,應該直接說 06/04 11:29
mf7841:不可以幫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06/04 11:29
mf7841:可以看看楊雲驊老師之前在聯合報的投書。 06/04 11:31
treasurehill:樓上確定是楊老師的見解嗎?如果是的話,那我只能說他 06/04 12:15
treasurehill:完全搞錯對質詰問權的意義了,那是被告的權利,不是義 06/04 12:15
treasurehill:務,他當然可以選擇放棄對質詰問,法院沒有義務強迫其 06/04 12:16
treasurehill:對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 06/04 12:18
treasurehill:所以樓上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06/04 12:18
treasurehill:且如果該證據是由檢察官所提出,則法院是依據當事人 06/04 12:34
treasurehill:聲請而調查證據,跟職權調查有何關係?德派學者似乎根 06/04 12:35
treasurehill:本沒搞清楚什麼叫當事人進行主義 06/04 12:36
treasurehill:再者從傳聞證據的觀點來看,這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06/04 12:42
treasurehill:之陳述,原則是不具證據能力的,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06/04 12:44
treasurehill:被告如果異議,那法院當然要詢問檢察官是否有顯不可 06/04 12:45
treasurehill:信可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況,這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 06/04 12:46
treasurehill:之原則;反倒是被告已經異議法院還不調查有無證據能力 06/04 12:46
treasurehill:逕為判決基礎,這反而有違證據能力之規定;更重要的是 06/04 12:47
treasurehill:有沒有證據能力跟有沒有給被告詰問權是二回事,一個是 06/04 12:48
treasurehill:證據能力的問題,一個是合法調查與被告詰問權保障之問 06/04 12:48
treasurehill:題,二者豈可混為一談? 06/04 12:50
mf7841:澄清一下,我最後提到楊老師在聯合報的投書跟我前述所說是 06/04 13:16
mf7841:不一樣的。 06/04 13:17
mf7841:前面是我自己的看法。 06/04 13:17
mf7841:對質詰問為被告防禦權之一環這我曉得,或許我用語不夠精確 06/04 13:18
mf7841:,造成誤會,在此致歉。不過,也許用「是否要進行交互詰問 06/04 13:19
mf7841:程序」來說明會比較清楚吧,被告或其辯護人可以放棄詰問, 06/04 13:20
mf7841:但要不要踐行這個程序又是另外一件事情,交互詰問程序下, 06/04 13:20
mf7841:甚至連法官都還是可以在詰問後再審問證人。 06/04 13:21
mf7841:故被告放棄詰問權與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兩件事,最高法院的 06/04 13:22
mf7841:決議,將可能使「交互詰問」這項程序都無法進行。 06/04 13:23
mf7841:另外,所謂職權調查,係指被告或檢察官都不聲請調查時,法 06/04 13:31
mf7841:院仍應依其法定職權主動為之的調查程序。我國2002年採取的 06/04 13:31
mf7841: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姑且不論名詞,但實質是當事人聲 06/04 13:32
treasurehill:樓上那個不叫職權調查,而是證人的法定調查程序 06/04 13:32
mf7841: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而關於偵訊筆錄是否有顯無 06/04 13:33
treasurehill:職權調查是針對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才叫職權 06/04 13:33
mf7841:不可信的情形,依照最高法院96台上1407判決與96台上6804判 06/04 13:33
treasurehill:調查,你很明顯地把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混為一談了 06/04 13:34
mf7841:決,認為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06/04 13:34
treasurehill:至於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沒有異議,法院本來 06/04 13:35
mf7841:原來如此,受教了,那請教一下,假如是被告的敵性證人, 06/04 13:36
treasurehill:用159-5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且證據能力的調查跟證據的 06/04 13:36
treasurehill:調查是二回事 06/04 13:36
mf7841:檢察官詰問完,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法院是否仍得再審問? 06/04 13:36
treasurehill:被告的敵性證人,原則上應該是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而 06/04 13:37
mf7841:159-5的沒有異議不代表同意啊! 06/04 13:37
treasurehill:不是被告聲請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06/04 13:40
treasurehill:參照 06/04 13:40
treasurehill:159-5II(擬制同意) 06/04 13:40
mf7841:感謝樓上指正跟補充判決,證人部分看來我搞錯了,不過關於 06/04 13:40
mf7841:傳聞證據,即偵訊筆錄的部分,我認為不能夠用擬制同意。 06/04 13:42
mf7841:事實上,偵訊筆錄顯無不可信調查,我所附判決已經清楚表示 06/04 13:43
mf7841:是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而這牽涉的是159-1II的例外,不能因 06/04 13:43
mf7841:被告沒有異議就轉變成159-5。 06/04 13:43
treasurehill:關於擬制同意,請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9號, 06/04 13:46
mf7841:既稱為法院應職權調查,就代表偵訊筆錄顯無不可信之情形無 06/04 13:46
treasurehill: 96 年 台上 字第 4174 號判決 06/04 13:47
mf7841:待被告或檢方提出聲請,法院要主動為之。倘若要因不聲請或 06/04 13:47
mf7841:提出異議,就做為擬制同意,是不是等於學說有批評的159-5的 06/04 13:48
mf7841:大漏洞? 06/04 13:48
mf7841:另外,我剛剛看了一遍98,4219,當中有提到對於卷內證據資料 06/04 13:54
mf7841:之證據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如此一來,關於上述證 06/04 13:55
mf7841:人的法定調查程序,倘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證人之證言為證據 06/04 13:56
mf7841:法院是不是依照「法定調查程序」,「職權調查」之? 06/04 13:56
mf7841:倘若因檢辯雙方皆未聲請而未予審認,是否有379⑩的應調查 06/04 13:58
mf7841:證據未予調查的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06/04 13:58
treasurehill:樓上你搞錯了,那裡所謂的職權調查是上級審對下級審所 06/04 13:59
treasurehill:為證據能力的調查, http://0rz.tw/ty5aH 06/04 14:00
mf7841:「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 06/04 14:05
mf7841: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 06/04 14:06
mf7841: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 06/04 14:07
mf7841:程序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06/04 14:07
mf7841:這邊所說應該是第二審既為事實審,應就證據能力認定重為調 06/04 14:08
mf7841:查,不受第一審拘束。不是要第二審法院調查「第一審的證據 06/04 14:09
mf7841:能力認定之調查」。 06/04 14:09
sneak: //0rz.tw/ty https://noxiv.com 08/12 22:56
sneak: 例如人證應該要經過被告 https://daxiv.com 09/15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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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eak: 之原則;反倒是被告已經 https://noxiv.com 12/31 2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