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jack2:檢察官的目的是提出犯罪證據,所以和被告是對立的,而且被告無 06/04 10:22
→ jack2:司法調查權,所以對被告有利證據當然是法官有權下令調查啊 06/04 10:23
→ jesil:當年收回檢察官羈押權也是在抗議不是嗎 自身利害關係正常 06/04 10:24
→ jack2:檢察官自己有權調查,又何需法官命令? 06/04 10:25
推 MJdavid:數學題來了 相隔廿公尺,每十秒鐘上前一人 每人待多久? 06/04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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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f7841:不知道轉貼新聞者有沒有看過當初吳巡龍檢察官在報上寫得文 06/04 10:51
→ mf7841:章? 那篇文章點出了幾個「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之事項」 06/04 10:52
→ mf7841:的疑慮。 例如共同被告下,對某被告有利而對他被告不利之證 06/04 10:55
→ mf7841:據應否職權調查? 而我認為該篇文章點出的問題是:到底什麼 06/04 10:56
→ ilgsu:我覺得法院應該是兩邊有利、不利,感受到有啥可調查而未調查 06/04 10:56
→ mf7841:是職權調查?與「蒐集證據」有沒有不同? 職權調查僅限有利 06/04 10:56
→ ilgsu:都應該職權調查。當然檢察官也得負舉證義務就是了 06/04 10:56
→ mf7841:被告,是否會造成被告跟控方的不均衡? 06/04 10:57
→ ilgsu:不能淪為檢察官的打手,但也不能當被告的保鏢。當然為避免檢 06/04 10:57
→ ilgsu:察官怠惰...這是行政問題非法律問題,應該是記點扣績效懲處 06/04 10:58
→ mf7841:ilgsu 其實也算是法律問題,畢竟審檢都是在處理法律案件。 06/04 10:59
→ mf7841:不過我認為,最高法院這次把「蒐集證據」跟「職權調查」搞 06/04 10:59
→ mf7841:混了。 職權調查正如你所說是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但不利被告 06/04 11:00
→ mf7841:證據的蒐集,則是檢方的責任範圍。 個人以為最高法院決議用 06/04 11:00
→ mf7841:錯詞語了。 06/04 11:00
推 ilgsu:既然是法律程序當然是法律問題,但是我是說事情的本質...本 06/04 11:07
→ ilgsu:質是彼等執行職務(舉證責任)怠惰。然後就總體來說,贊成法院 06/04 11:08
→ ilgsu:方常講1.無罪推定原則&2.檢察官有國家力量。然而無罪推定應 06/04 11:08
→ ilgsu:該必須是:未證明犯罪則推定是無罪。而非未證明犯罪前就想辦 06/04 11:09
→ ilgsu:法證明沒犯罪或不去想證明他犯罪。至於2,休要忘了檢察官雖 06/04 11:10
→ ilgsu:有公器作為後盾,然而他在明,被告在暗,被告才是最知道哪裡 06/04 11:10
→ ilgsu:可能留下把柄的人,而且作案到案發有很多時間夠他處理,這已 06/04 11:11
→ ilgsu:足以彌補人民身分跟國家公器實力的差距。 06/04 11:12
→ ilgsu:至於M大說的只是用語搞錯...以我聽到補習班律師老師們說的, 06/04 11:13
→ ilgsu:並非搞錯,而是最高院正是在限縮職權調查的範圍 06/04 11:13
噓 depravity:純噓看日劇評論我國司法 06/04 11:16
→ mf7841:看看職權調查的「例子」比較清楚。 依照實務上見解,證據要 06/04 11:20
→ mf7841: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後才能認為是第155條的裁判依據。 06/04 11:21
→ mf7841:例如人證應該要經過被告對質詰問,方可認為經過合法調查。 06/04 11:22
→ mf7841:那麼,現在檢方在偵查程序找到一位目擊被告犯罪經過的證人 06/04 11:23
→ mf7841:,假如沒有在偵查中讓被告對質詰問,應該要於審判中補正。 06/04 11:24
→ mf7841:等於是法院要職權調查這位證人。但是,依照「職權調查僅限 06/04 11:24
推 ilgsu:我忽然想知道有誰的哪段像日劇?我自己是從沒看過日劇的... 06/04 11:25
→ mf7841:有利被告」的判準,我們會發現這時候被告律師可以主張「不 06/04 11:25
→ mf7841:得進行對質詰問證人」的程序,因為這是目擊者,明顯對被告 06/04 11:26
→ mf7841:不利。 但在這種情形下,我們能說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 06/04 11:26
→ mf7841:而且,倘若檢察官以偵訊時之筆錄為證據起訴,是否有顯無不 06/04 11:27
→ mf7841:可信的情形,也是法院要「職權調查」,那這要怎麼判斷對被 06/04 11:28
→ mf7841:告有利不利? 有顯無不可信對被告有利,無不可信對被告不利 06/04 11:28
→ mf7841:,難道要看這名檢察官是不是辦案認真來判斷嗎? 06/04 11:28
→ mf7841:所以我才說,最高法院根本搞錯職權調查的意思,應該直接說 06/04 11:29
→ mf7841:不可以幫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06/04 11:29
→ mf7841:可以看看楊雲驊老師之前在聯合報的投書。 06/04 11:31
→ treasurehill:樓上確定是楊老師的見解嗎?如果是的話,那我只能說他 06/04 12:15
→ treasurehill:完全搞錯對質詰問權的意義了,那是被告的權利,不是義 06/04 12:15
→ treasurehill:務,他當然可以選擇放棄對質詰問,法院沒有義務強迫其 06/04 12:16
→ treasurehill:對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 06/04 12:18
→ treasurehill:所以樓上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06/04 12:18
→ treasurehill:且如果該證據是由檢察官所提出,則法院是依據當事人 06/04 12:34
→ treasurehill:聲請而調查證據,跟職權調查有何關係?德派學者似乎根 06/04 12:35
→ treasurehill:本沒搞清楚什麼叫當事人進行主義 06/04 12:36
→ treasurehill:再者從傳聞證據的觀點來看,這種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06/04 12:42
→ treasurehill:之陳述,原則是不具證據能力的,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06/04 12:44
→ treasurehill:被告如果異議,那法院當然要詢問檢察官是否有顯不可 06/04 12:45
→ treasurehill:信可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況,這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 06/04 12:46
→ treasurehill:之原則;反倒是被告已經異議法院還不調查有無證據能力 06/04 12:46
→ treasurehill:逕為判決基礎,這反而有違證據能力之規定;更重要的是 06/04 12:47
→ treasurehill:有沒有證據能力跟有沒有給被告詰問權是二回事,一個是 06/04 12:48
→ treasurehill:證據能力的問題,一個是合法調查與被告詰問權保障之問 06/04 12:48
→ treasurehill:題,二者豈可混為一談? 06/04 12:50
→ mf7841:澄清一下,我最後提到楊老師在聯合報的投書跟我前述所說是 06/04 13:16
→ mf7841:不一樣的。 06/04 13:17
→ mf7841:前面是我自己的看法。 06/04 13:17
→ mf7841:對質詰問為被告防禦權之一環這我曉得,或許我用語不夠精確 06/04 13:18
→ mf7841:,造成誤會,在此致歉。不過,也許用「是否要進行交互詰問 06/04 13:19
→ mf7841:程序」來說明會比較清楚吧,被告或其辯護人可以放棄詰問, 06/04 13:20
→ mf7841:但要不要踐行這個程序又是另外一件事情,交互詰問程序下, 06/04 13:20
→ mf7841:甚至連法官都還是可以在詰問後再審問證人。 06/04 13:21
→ mf7841:故被告放棄詰問權與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兩件事,最高法院的 06/04 13:22
→ mf7841:決議,將可能使「交互詰問」這項程序都無法進行。 06/04 13:23
→ mf7841:另外,所謂職權調查,係指被告或檢察官都不聲請調查時,法 06/04 13:31
→ mf7841:院仍應依其法定職權主動為之的調查程序。我國2002年採取的 06/04 13:31
→ mf7841: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姑且不論名詞,但實質是當事人聲 06/04 13:32
→ treasurehill:樓上那個不叫職權調查,而是證人的法定調查程序 06/04 13:32
→ mf7841: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而關於偵訊筆錄是否有顯無 06/04 13:33
→ treasurehill:職權調查是針對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才叫職權 06/04 13:33
→ mf7841:不可信的情形,依照最高法院96台上1407判決與96台上6804判 06/04 13:33
→ treasurehill:調查,你很明顯地把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混為一談了 06/04 13:34
→ mf7841:決,認為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06/04 13:34
→ treasurehill:至於傳聞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沒有異議,法院本來 06/04 13:35
→ mf7841:原來如此,受教了,那請教一下,假如是被告的敵性證人, 06/04 13:36
→ treasurehill:用159-5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且證據能力的調查跟證據的 06/04 13:36
→ treasurehill:調查是二回事 06/04 13:36
→ mf7841:檢察官詰問完,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法院是否仍得再審問? 06/04 13:36
→ treasurehill:被告的敵性證人,原則上應該是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而 06/04 13:37
→ mf7841:159-5的沒有異議不代表同意啊! 06/04 13:37
→ treasurehill:不是被告聲請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06/04 13:40
→ treasurehill:參照 06/04 13:40
→ treasurehill:159-5II(擬制同意) 06/04 13:40
→ mf7841:感謝樓上指正跟補充判決,證人部分看來我搞錯了,不過關於 06/04 13:40
→ mf7841:傳聞證據,即偵訊筆錄的部分,我認為不能夠用擬制同意。 06/04 13:42
→ mf7841:事實上,偵訊筆錄顯無不可信調查,我所附判決已經清楚表示 06/04 13:43
→ mf7841:是法院應職權調查事項,而這牽涉的是159-1II的例外,不能因 06/04 13:43
→ mf7841:被告沒有異議就轉變成159-5。 06/04 13:43
→ treasurehill:關於擬制同意,請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9號, 06/04 13:46
→ mf7841:既稱為法院應職權調查,就代表偵訊筆錄顯無不可信之情形無 06/04 13:46
→ treasurehill: 96 年 台上 字第 4174 號判決 06/04 13:47
→ mf7841:待被告或檢方提出聲請,法院要主動為之。倘若要因不聲請或 06/04 13:47
→ mf7841:提出異議,就做為擬制同意,是不是等於學說有批評的159-5的 06/04 13:48
→ mf7841:大漏洞? 06/04 13:48
→ mf7841:另外,我剛剛看了一遍98,4219,當中有提到對於卷內證據資料 06/04 13:54
→ mf7841:之證據能力,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如此一來,關於上述證 06/04 13:55
→ mf7841:人的法定調查程序,倘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證人之證言為證據 06/04 13:56
→ mf7841:法院是不是依照「法定調查程序」,「職權調查」之? 06/04 13:56
→ mf7841:倘若因檢辯雙方皆未聲請而未予審認,是否有379⑩的應調查 06/04 13:58
→ mf7841:證據未予調查的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06/04 13:58
→ treasurehill:樓上你搞錯了,那裡所謂的職權調查是上級審對下級審所 06/04 13:59
→ mf7841:「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 06/04 14:05
→ mf7841: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 06/04 14:06
→ mf7841:調查程序。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亦應本於職權調 06/04 14:07
→ mf7841:程序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06/04 14:07
→ mf7841:這邊所說應該是第二審既為事實審,應就證據能力認定重為調 06/04 14:08
→ mf7841:查,不受第一審拘束。不是要第二審法院調查「第一審的證據 06/04 14:09
→ mf7841:能力認定之調查」。 06/04 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