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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一群人都在混淆焦點而已 根本沒搞清楚最高法院的決議重點 其實只有下面一段話 ================================= 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 而最早的起源是早在民國91年間楊仁壽擔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就推動 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修正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法院只有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始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63條第2項)。這個當時被楊秘書長稱為「頭過身就過」 的開啟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條文,卻在稍後就被最高法院「打槍」。原來司法院興 沖沖的行文最高法院,希望因為這個條文,改變最高法院數十年來難以改變依職 權調查被告不利事項的習慣。豈料最高法院以91年第4次決議「打了司法院一巴掌 」,結論簡單的說就是:最高法院仍然不會因為第163條第2項的修正,而改變繼 續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作法。直到一百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才有所改變。 而一百零一的第二次刑庭會決議可說是楊前院長的最後代表作 具體限縮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 並限制了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事由 ※ 引述《pzkw4n (廉價狗熊)》之銘言: : 檢察官這次站出來,是選擇站在人民這一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8.65.11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4 23:03)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4 23:06)
keq288:業內人士都知道,關鍵在於偵察組檢察官的起訴品質~ 06/04 23:36
treasurehill:沒錯,可惜德派學者一直視而不見,以為職杈調查就能解 06/04 23:46
treasurehill:決一切問題 06/04 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