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f7841:98台上4219判決,如果說用文義解釋職權調查四個字, 06/05 00:19
→ mf7841:那就代表起訴書內「不利被告」的證據都不必「職權調查」了 06/05 00:19
→ mf7841:另外,你也沒回答我的問題,請教「顯無不可信」調查該如何 06/05 00:20
→ mf7841:共同被告之問題又該如何? 06/05 00:20
就跟您說您一直在雞同鴨講
請把最高法院的決議文看完再來討論好嗎
不要自己拼命扎個稻草人來刺爽的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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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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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
之決議」內容。
一、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七、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
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
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
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
調查之謂。
決 議: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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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5.11 (06/05 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