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f7841:法院對於證據的調查包含兩個層次,一個是證據能力的部分, 06/05 10:51
→ mf7841:例如文書特信性、偵查中自白是否由不正方法取得皆是, 06/05 10:52
→ mf7841:而所謂實質調查的部分,是指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非指證明 06/05 10:54
→ mf7841:力之部分,證明力之部分是由§155I法官自由心證的。 06/05 10:55
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證據資料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前者主要須視其是否依法具結而決
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後者則須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以決定證據
能力之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之例外容許係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
→ mf7841:我對於最高法院決議之質疑,即在於「當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06/05 10:56
→ mf7841:之後,為什麼卷內證據仍然要另外聲請?」 06/05 10:56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100 年 台上 字第 3952 號
裁判案由:
鑒於在加強當事人
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
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
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
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
之必要性者,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
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
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如此方不悖乎當
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
→ mf7841:「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全等於「證據蒐集」? 06/05 10:59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02)
→ mf7841:這樣說吧,職權調查並不等於證據蒐集,還有調查程序。 06/05 11:03
→ mf7841:而所謂調查程序,包含了程序上證據能力(證據排除或禁止使用 06/05 11:04
→ mf7841:),以及有證據能力之後,進行法定調查程序的部分。 06/05 11:04
→ mf7841:所謂實質審理,亦即證據證明力程度、與犯罪事實的關聯, 06/05 11:06
→ mf7841:那是在符合§155II後,「得為裁判之依據」。 06/05 11:06
→ mf7841:在程序上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然是法院應職權調查的部分。 06/05 11:07
→ mf7841:然而最高法院101年2nd決議並未區分,將造成職權調查中,關 06/05 11:08
→ mf7841:於證據能力之調查亦受到「有利不利被告」標準影響, 06/05 11:08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根本就不應該進入法院進行實質審理
根本沒有你所謂的未經調查如何得知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請不要一再的雞同鴨講,指鹿為馬好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10)
→ mf7841:使得明明在卷內,法院原本應審認之證據,卻變成檢察官非聲 06/05 11:10
→ mf7841:請調查不可,反之,有利被告卻存於卷外的證據,辯護人可以 06/05 11:10
→ mf7841:完全不經聲請,法院也要自動自發的去調查。 06/05 11:1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mf7841:實質審理是與犯罪事實相關的聯結與認定,但有無證據能力之 06/05 11:12
→ mf7841:程序,法院仍然要職權調查,只是該調查不牽涉犯罪事實, 06/05 11:13
→ mf7841:所以才不叫實質審理,搞不清楚的是你吧! 06/05 11:13
殘念,搞不清狀況的人是你
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根本連審判程序都沒辦法進入
何來調查不調查的問題
而且有沒有證據能力是法院得否已該證據做為裁判基礎的前提要件
不論有利不利被告法院都要調查
何來不利被告之證據不須經法院職權調查之說法
閣下的說法顯然邏輯不通
→ mf7841:100,6259是檢察官根本沒有提出,我說得是有提出的情形, 06/05 11:16
→ mf7841:你可以在亂凹一點,不是一直貼判決就代表你有回答問題! 06/05 11:16
→ mf7841:完全不敢直接論理回答提問,只會一直從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06/05 11:17
→ mf7841:轉貼判決? 06/05 11:17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18)
→ mf7841:拜託,沒證據能力無法進入審判程序?法官不會看到無證據能 06/05 11:18
→ mf7841:力之證據?那請問一下閣下的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在哪認定、排 06/05 11:19
→ mf7841:除? 06/05 11:19
→ mf7841: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中有無證據能力者,諸如不正方法之自白、 06/05 11:19
你又跳針了我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有沒有證據能力是法院採為判決基礎的前提要件
法院當然應該優先審查
而後才是證據調查之問題
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22)
→ mf7841:違法搜索取得證物,還是要經過審判程序中,在準備程序排除 06/05 11:20
→ mf7841:,因為不牽涉犯罪事實認定,故常由受命法官一人職權為之。 06/05 11:21
→ mf7841:至於你貼的那些決議,已指明是「審判期日」底下的情形。 06/05 11:22
跟沒有實務經驗只會自己幻想的人討論訴訟法
真的是浪費時間而已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23)
→ mf7841:但既然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調查,審判期日之法定調查程序, 06/05 11:22
誰告訴您的
我國何時採證據開示主義了
→ mf7841:在法律上都稱呼以「職權調查」,而最高法院決議並未詳細區 06/05 11:23
→ mf7841:分,就造成證據能力調查亦受到有利不利被告判準影響。 06/05 11:23
推 mf7841:真的,跟一個混淆「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搞不清 06/05 11:26
→ mf7841:楚準備程序和審判期日差別的人說話,真的是浪費時間。 06/05 11:27
不要再跳針了好嗎
刑訴155II看清楚再來回答問題好嗎
第 155 條 (自由心證原則)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先有證據能力,才有合法調查之問題
怎麼閣下一直把二者混為一談
還做賊的喊抓賊勒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32)
→ mf7841:奇怪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最高法院見解也稱「要職權調 06/05 11:33
→ mf7841:查審認」,因此職權調查包含「證據能力有無調查」跟有證據 06/05 11:33
→ mf7841:能力後「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的部分,老兄你直接跳過證據 06/05 11:34
→ mf7841:能力之認定,請問你,「你的訴訟程序中,哪裡要進行證據能 06/05 11:35
→ mf7841:力之認定與排除(禁止使用)?」 06/05 11:35
殘念不要再硬凹了好嗎
http://www.ycplaw.com.tw/tw/lawarea/?method=detail&aid=33
承上所述,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在刑事訴訟
程序上乃生是否應將該證據排除於審理庭之外之效果,
而若以此一效果反過來加以檢視,在各國累積多年之
刑事訴訟經驗之後,亦發展出各種不同意某證據進入
審理庭或做為審判依據之原則,又不論該等原則為何
,對於該某一無法進入審理庭或做為審判依據之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仍均以無「證據能力」之概念視之
此種證據與上開所
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間最大之不同,乃在於此種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並無在審理之初即予排除之效果,我
國以往之刑事判決雖仍有以「證據能力」稱之者,惟本
文認為此其間之觀念仍應予以釐清,方有助於我國有關
「證據能力」概念之發展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38)
→ mf7841:老兄,你是在網路上搜尋一下就來回覆了嗎? 06/05 11:40
→ mf7841:排除於審理庭之外的意思是,法院仍然要在準備程序進行認定 06/05 11:41
→ mf7841:,無證據能力者予以排除,而進入審判期日時,才真正就有證 06/05 11:41
→ mf7841:據能力者進行調查(交互詰問、提示、宣讀等), 06/05 11:42
我國不採證據開示主義 OK?
即使到審判庭法官還是可以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裁定是否具證據能力
而得進入實質調查!!!!!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1:43)
→ mf7841:「實務上」,證據能力之認定都在起訴後的「準備程序」為之 06/05 11:42
→ treasurehill:那個實務上,請舉出來,不要在幻想了好嗎 06/05 11:44
噓 mf784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閣下看一下吧! 06/05 11:47
→ mf7841:我一直以為這是個論刑訴議題的基本常識。 06/05 11:48
→ treasurehill:看來有人不懂什麼叫證據開示主義喔,一直張冠李戴 06/05 11:56
→ mf7841:奇怪了,明明就在說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認定之問題,又一直 06/05 12:00
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52795
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乍見下似乎並無本文所探討當事人間「證據開示」制度存在之空間,惟觀察我國司法改革脈絡,認為職權進行主義在我國多年運作結果已偏離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三方面關係嚴重失衡,被告訴訟權益未能獲得有效保障,因此,為了重建公平刑事審判制度,而倡言引進「起訴狀一本主義」成為我國司法改革之一明顯趨勢,而本文亦採行相同的立場,建議未來修法方向應仿效日本刑事司法,廢除「卷證併送」,將現行的起訴制度改為起訴狀一本主義,以排除預斷、活化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正確釐清院檢權責並淡化職權調查,實踐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所歸諸之立法意旨,確保公平法院建立,始較符合我國追求公平審判之憲法價值。則慮及將來一旦正式修法引進「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將造成被告及其辯護人無法依現行法,藉由向法院閱卷而充分閱覽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故在將來改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之時,勢必須要思考在卷證不併送下,被告方面將如何取得檢察官所擁有之訴訟資料,而同時建構我國當事人間互為揭示證據資料之「證據開示」制度,以作為「起訴狀一本主義」之必要配套措施。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2:01)
→ mf7841:跳針到開示主義。實務經驗豐富的閣下難不成以為準備程序是 06/05 12:01
→ mf7841:如同證據開示一般,檢察官先給被告看證據? 06/05 12:01
→ treasurehill:不是跟您講了,證據能力的問題到審判程序還是可以解決 06/05 12:02
→ mf7841:我很訝異你這位具備實務經驗的人,連準備程序、準備庭都不 06/05 12:02
→ mf7841:知道 06/05 12:02
我很訝異您看到多少授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直接裁定某項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的?
請舉出來
不要一直幻想好嗎?
→ treasurehill:誰告訴你只能在準備程序解決的?到底是誰在跳針? 06/05 12:03
→ mf7841:我哪裡說證據能力「只在」準備程序解決? 審判程序也可以 06/05 12:05
→ mf7841:但不知剛剛是誰堅持「證據能力根本不會進入審理程序」? 06/05 12:05
原來法院於審判中裁定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進行調查
不算不得進行實質審理?
再凹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2:07)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2:08)
→ mf7841:去看看95台非204判決跟96台上3481判決吧,證據能力也要調查 06/05 12:11
→ mf7841:事實就是「證據能力有無也要職權調查」,但最高院未區分。 06/05 12:12
→ mf7841:證據能力調查跟法定調查程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06/05 12:12
→ mf7841:但用語都是職權調查,所以才有我說得問題。 06/05 12:13
→ mf7841:還有,審理程序跟實質審理也不一樣分類標準的概念,少混淆 06/05 12:15
→ mf7841:審理程序,審判期日相對的概念是準備程序。 06/05 12:15
→ mf7841:實質審理相對概念是程序審理,實質包括犯罪事實,程序則無 06/05 12:16
不要再跳針了好嗎?
刑訴155II都講的那麼清楚了
先有證據能力,接下來才是合法調查的問題
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根本連調查都不能調查
何來有利不利之問題?
至於扯實質審理跟程序審理那更是混淆一切
有關證據的調查方式是證明力調查的範疇
不論是對質詰問或物證勘驗都是在發現證據的證明力瑕疵問題
早就已經進入實質審理
誰還在跟你程序審理?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23)
→ mf7841:證明力不用調查,是法院心證。 我說過了,最高法院在證據能 06/05 12:24
→ mf7841:力的調查使用職權調查四個字;在證據實質審理的部分也是用 06/05 12:25
→ mf7841:職權調查四個字,所以我才會說最高院101,2nd決議用錯詞語了 06/05 12:26
誰說的?
自己觀念錯誤不要誤導別人好嗎?
99 年 台上 字第 2805 號
裁判案由:
即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
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
,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
無何關聯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27)
→ mf7841:他要講的是別幫檢察官蒐集證據,職權調查包括了蒐證跟調查 06/05 12:27
→ mf7841:直接使用職權調查四個字會造成打擊面太廣,法院站被告那邊 06/05 12:27
→ mf7841:還有,證據的瑕疵牽涉到的是證據能力。 06/05 12:28
→ mf7841:98台上7774、98台上4219:對於卷內證據資料有無證據能力, 06/05 12:30
→ mf7841:亦應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06/05 12:30
→ mf7841:你說得那段只是在說證明力跟證據能力不同,沒講到職權調查 06/05 12:31
不要再硬ㄠ了好嗎
判決都講了
證據能力的調查跟法定調查程序是二回事
先有證據能力才有法定調查程序
你還在混為一談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34)
→ mf7841:沒錯啊,證據能力調查跟法定調查程序不同,但最高院都以職 06/05 12:36
→ mf7841:權調查稱呼之,所以明明不同的事項,最高法院決議卻一次套 06/05 12:36
→ mf7841:上有利被告才予以調查的標準。 況且,無論是證據能力或法定 06/05 12:37
→ mf7841:調查程序,都不應該僅限於有利被告,蒐集證據才是。 06/05 12:37
那是您自己的誤解
最高法院決議明明指的就是法定調查程序而已
不包括證據能力之調查問題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不要再跳針好嗎
=====================================================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
→ mf7841:看看上面的判決好嗎?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應「本於 06/05 12:40
→ mf7841:職權調查審認,」 至於你貼的那個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06/05 12:41
→ mf7841:全篇已經在講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射程範圍無關。 06/05 12:42
判決大還是決議大?
決議文明明都講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法院不先就證據能力為職權調查如何摒除?
況且該決議的最後一段就是在講職權調查範圍
閣下怎麼故意視而不見?
======================
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45)
→ mf7841:法院不先就證據能力為職權調查如何摒除?→這你說的。 06/05 12:43
→ mf7841:那麼請問,我有個決議說「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 06/05 12:43
→ mf7841:這樣難道不會包括了「證據能力之調查」? 06/05 12:44
殘唸不要再自打嘴巴好嗎
:全篇已經在講法定調查程序,跟職權調查射程範圍無關?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八號
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七十八年台
非字第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十四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
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
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
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
→ mf7841:所謂在講法定調查程序,是該決議已經在論述法定調查之內涵 06/05 12:48
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 mf7841:並沒說明「職權調查之內涵」。而且該決議是指檢察官未盡責 06/05 12:49
→ mf7841:但我們在討論的「證據能力調查」,是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載 06/05 12:50
→ mf7841:明,已經盡責舉證之情形。 06/05 12:50
決議文都已經把無證據能力的部份排除在外了
你還在扯什麼163II不163II的?
這不是在扎稻草人是什麼?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51)
→ mf7841:第一,暗紅色很難看,第二,101年2nd決議是指無論檢察官有 06/05 12:51
→ mf7841:無盡責,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 而職權調查包括卷外蒐集, 06/05 12:51
→ mf7841:卷內調查,卷內調查又分證據能力與法定調查,決議只希望處 06/05 12:52
→ mf7841:理蒐集部分,卻連調查都打到了。 06/05 12:52
→ mf7841:100年4次決議 = 101年2次決議? 老兄,別拿不相干的來談。 06/05 12:53
不相干?
我看你是故意視而不見吧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2:56)
噓 mf7841:一次會議會討論複數事項,101年2次刑庭會議包含兩個事項。 06/05 12:58
→ mf7841:大家在說得是 壹、一○一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的決議內容 06/05 12:58
→ mf7841:你在那邊扯 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 06/05 12:59
→ mf7841: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 06/05 13:00
我說你根本沒搞懂為什麼會有101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這絕對不是憑空冒出來的
是從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只有不明究裡的人才會認為這三個決議毫不相干
→ mf7841:100年第4次的修正是隨著101年第2次的「壹」討論事項而更改 06/05 13:04
→ mf7841:就是「壹」已經作成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的決議,才把貳, 06/05 13:05
→ mf7841:亦即100年4次的決議內容做出修正。所以問題點就是「壹」。 06/05 13:06
→ mf7841:就跟你說問題是第2次決議的壹,非隨壹修正的部分,聽不懂? 06/05 13:07
不要再硬ㄠ了好嗎?
人家錢法官都比你清楚這個決議是怎來的
http://pnn.pts.org.tw/main/?p=38392
最高法院在楊仁壽院長今年2月退休前夕,送給楊院長一個盼了10年之久的「大禮」:最\
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終於變更91年第4次決議,未來刑庭法官不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
告之證據。
→ mf7841:下面cactus大也早已說你這是風馬牛不相及了。 06/05 13:09
→ mf7841:少重複PO文了,錢法官藉此說明應該要慎選最高法院院長,但 06/05 13:11
→ mf7841:問題在於使用職權調查的打擊過廣,把法院拉到被告那邊去。 06/05 13:11
建議您去找一個最高法院的刑事庭庭長來問一下好了
不用再那邊自己幻想
拼命札稻草人了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3:13)
→ mf7841:不是為了避免有兩個檢察官對付被告,就要改成兩個律師對付 06/05 13:12
→ mf7841:檢察官。 06/05 13:12
噓 mf7841:那我建議你隨便找本刑訴法概論先讀讀好了,有觀念再說話。 06/05 13:14
→ mf7841:我上面那篇文的質疑完全沒回應,更別說當中有實務跟學者的 06/05 13:15
→ treasurehill:那我建議您先上台大法學論叢再來說話吧 06/05 13:15
→ mf7841:質疑,我無名小卒,但他們呢?他們可不是無的放矢好嗎! 06/05 13:15
→ treasurehill:我只能說沒判決實務經驗的比較會幻想 06/05 13:16
→ mf7841:喔,原來閣下是能夠投書台大法論的老師,失敬失敬,不知您 06/05 13:16
→ mf7841:大作是那一篇?我拜讀一下。 06/05 13:16
→ treasurehill:不用轉移話題了,要批評別人沒讀書之前,先問自己讀了 06/05 13:17
→ mf7841:真是令人噴飯,原來連準備程序會跟證據開示的叫有實務經驗 06/05 13:17
→ treasurehill:多少書做了多少功課! 06/05 13:17
→ treasurehill:言盡於此,你要繼續幻想是你家的事,反正最高法院的決 06/05 13:18
→ mf7841:您又是哪位?開分身,不敢正面回答問題,只敢一直貼網上隨 06/05 13:19
→ mf7841:處可見的資料,叫做有唸書? 06/05 13:19
→ cactus:我等錢審判長論文寫好 九月復出我直接問他比較快 06/05 13:20
→ treasurehill:議已成為定局,小貓二三隻的螳臂檔車是改變不了一切的 06/05 13:20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3:21)
推 ocean11:可以不要把字上黃色嗎? 完全看謀 06/05 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