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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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時間Tue Jun 5 09:18:20 2012
先生知之為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有三點
其中第一點是你所謂的甲說乙說
第二點則是針對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
第三點則是針對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
換句話說這個決議是彼此相關互為補充的
終結點都要推到楊前院長於擔任司法院秘書長時對於刑訴第163條的修正
而更重要的是第三審為法律審,僅能就下級審適用法律見解適當與否進行審查
而不涉及事實之調查
所以要最高法院來決定什麼證據是該職權調查
什麼證據是不該職權調查,無非是緣木求魚
最高法院也只能就卷內資料作審查
是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應否發回而已
至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而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在本次決議出來之前,最高法院多以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
與刑訴第163條第2項規定的目的性限縮而加以駁回
而本決議不過是將該判決具體明文化罷了
楊前院長更明白指出,此一決議一出來,最高法院馬上少了200多件案子
約10分之1的案源
更別提如果適用速審法第九條之規定時
第三審更成為嚴格的法律審
只能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之理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
哪來的職權調查不調查之問題
所以要說本決議跟限制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理由無關
那我只能說你還太嫩
根本不明瞭本決議的實質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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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十、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或被告對有利之證據,陳
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
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
查之違誤。惟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
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自不得徒以法院參照檢
察官、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查證意見後,不予調查,遽指即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
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
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
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
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
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
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
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
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
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
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
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
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
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
;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
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
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
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
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
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
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
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
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
。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
項為限。至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
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引述《cactus (繡出曾經熾熱的青春)》之銘言:
: 不管在怎麼援引過去什麼第100年第4次決議 也看不出來跟這次決議內容的
: 直接相關性 反而是混淆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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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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