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tus:人家陳瑞仁老師都引美國法及實務了 只有你還在說美德對決 06/05 10:34
→ cactus:其最後一個例子 已經說跟這決議無關了 一直提是要說明甚饃 06/05 10:36
Rule 614在規範什麼?
在規範對於證人的直接審理
居然還有人把他當作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的依據?
真是受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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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 614. Court’s Calling or Examining a Witness
(a) Calling. The court may call a witness on its own or at a party’s request.
Each party is entitled to cross-examine the witness.
(b) Examining. The court may examine a witness regardless of who calls the
witness.
(c) Objections. A party may object to the court’s calling or examining a
witness either at that time or at the next opportunity when the jury is not
present.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0:43)
→ kaky:所以刑訴上公平正義僅限於對被告有利事項的職權調查? 06/05 11:06
→ cactus:人家再說你的大上位原則無罪推定跟糾問制度 你又回到哪? 06/05 12:11
→ mf7841:請問一下,「職權調查」的概念全等於「證據蒐集」? 06/05 12:23
噓 astr:哪那麼多廢話,最高法院無權凌越立法者,句點 06/05 12:33
→ astr:對決?抱歉,戰場該在立法院,不在最高法院會議 06/05 12:35
→ juliantin0:我是覺得如果討論要對焦 06/05 13:18
→ juliantin0:T大或許可以針對外界對決議不滿的理由作出回應 06/05 13:19
→ juliantin0:例如:只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符"公平正義"? 06/05 13:20
→ juliantin0:該決議有無逾越法律解釋範圍?等等之類的問題 06/05 13:21
其實最高法院的論點只有一個
依刑訴161檢察官有實質舉證責任
所以即使刑訴163II法院有職權調查義務
但這不能免除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
所以檢察官若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亦不能以163II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這麼簡單的結論而已
→ juliantin0:您一直強調的決議目的及結論,本來就沒有"爭議",不是 06/05 13:22
→ juliantin0:嗎? 06/05 13:22
→ juliantin0:不是語氣強勢就比較有說服力唷^^ 06/05 13:24
推 juliantin0:但您還是一直重覆說明這決議的"結論"...@@" 06/05 13:28
→ juliantin0:結論我們這些外行人看決議的文義就可以懂了^^" 06/05 13:29
→ treasurehill:如果你看懂了怎麼還會有職權不職權的爭議? 06/05 13:30
→ mf7841:當檢察官已蒐集證據,並載於起訴書中,難道不算已盡舉證? 06/05 13:31
不算!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不僅應負舉證責任,而且必須指出證明之方法。
這當然包含證據的聲明調查程序
難不成還要被告或法院聲請或傳喚對被告不利之敵性證人到庭作證?
→ treasurehill: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對被告犯罪事實提出證據,說服法 06/05 13:31
→ treasurehill: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不是檢察官的責任?怎麼還有 06/05 13:32
→ treasurehill:理由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06/05 13:32
→ juliantin0:看來您仍然無視我的回文= = " 算了 睡午覺去 06/05 13:33
→ mf7841:在該號決議作成前,當檢察官不聲請時,的確是由法院聲請, 06/05 13:37
→ mf7841:(被告或被告辯護人怎麼可能傳自己的敵性證人做主詰問。) 06/05 13:37
→ mf7841:更正,非法院聲請,而是法院主動傳喚。 06/05 13:38
誰說的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第 6259 號判決就打了你一巴掌
該判決可是在該決議作成之前就出來的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3:40)
→ mf7841:亦即檢察官雖未聲請,但起訴書內已經載明與犯罪事實之關聯 06/05 13:39
→ mf7841:,屬於卷內證據資料,法院本要依其職權審認之。 06/05 13:39
就跟您說那是證據能力之調查問題
不是法定證據調查方式問題
你還在張冠李戴?
→ mf7841:倘若檢察官不聲請就不審認,那是不是檢察官可以不用作成起 06/05 13:40
→ mf7841:訴書?反正法官不會對不利被告證據反應,要檢察官聲請。 06/05 13:40
→ treasurehill:看來閣下故意忽略刑訴第161條所謂[指出證明方法]之意 06/05 13:41
→ cactus:我不知道原po在法院的職務地位如何啦. 但是說了這麼多 06/05 13:41
→ treasurehill:函,如果檢察官做成起訴書就了事,那幹麻還要檢察官實 06/05 13:42
→ cactus:有沒想過為何你始終五法語大家對焦呢? 是其他人的問題嗎? 06/05 13:42
→ treasurehill:際蒞庭答辯 06/05 13:42
→ mf7841:100,台上,6259的判決根本與決議內容如出一轍,說不定該庭法 06/05 13:44
→ cactus:先從檢察官實際蒞庭「審理」變成蒞庭「答辯」...無言阿 06/05 13:44
→ mf7841:官也是寫成決議者,根本不能互為論證。 06/05 13:45
→ mf7841:.....我剛剛已經在另一篇把我對職權調查的定義說明白了。 06/05 13:53
→ mf7841:閣下要不要直接說明一下,您所認為的職權調查內涵為何? 06/05 13:54
我也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依刑訴155II規定是先有證據能力
才有合法調查問題
而你很顯然把證據能力的調查與證據證明力的調查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的決議文指的僅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證明力之調查方式
應由當事人聲明調查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不包括證據能力之調查
所以別再雞同鴨講了好嗎!
→ mf7841:還是沒回答問題啊,職權調查到底包含什麼? 06/05 13:58
別再跳針好嗎
這已經重複的那麼多遍
你還是故意視而不見
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的事項為限。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4.53.151 (06/05 14:01)
→ mf7841:好,所以您認為的職權調查僅限於有利被告,僅含法定調查。 06/05 14:03
→ mf7841:那我想請問,98台上7774的:「證據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06/05 14:04
→ mf7841:這句話該做何解釋? 06/05 14:04
又跳針了
前面已經講了那麼多遍
依刑訴155II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根本連實質審理程序都不應進入
何來有利不利被告證據調查的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九點已經說的那麼清楚了
你還在拼命扎稻草人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4:12)
→ mf7841:我依照您的看法,職權調查僅限有利被告、法定調查。 06/05 14:13
→ mf7841:照理來說證據能力部分無關有利不利被告,也非職權調查, 06/05 14:14
→ mf7841:那為什麼這則判決要用「證據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審認」? 06/05 14:15
→ mf7841:難不成是判決寫錯了?因為您說證據能力調查不是職權調查。 06/05 14:15
→ mf7841:又職權調查是指無待聲請,法院主動為之。所以證據能力調查 06/05 14:18
→ mf7841:法院必須要等雙方當事人聲請囉? 06/05 14:18
就說你在扎稻草人
最高法院的決議係在講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法院應否主動調查之問題
而你在扯證據能力之判斷法院應否主動調查問題
請不要一再地雞同鴨講好嗎
推 phantomli:打個岔,其實98台上7774那段只是在講覆審制,跟這個決議 06/05 14:21
→ phantomli:沒什麼關係,而且該案的證據能力是由於當事人有所爭執, 06/05 14:21
→ phantomli:只是二審敷衍掉,所以被提出來指摘~ 06/05 14:22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4:24)
→ mf7841:P大,我知道那段開宗明義就說二審是覆審制,不過關於證據能 06/05 14:22
→ mf7841:力部分,最高法院在那邊確實使用了「應職權調查」四個字。 06/05 14:23
→ mf7841:所以我才好奇,T大說職權調查不包含證據能力調查該如何解釋 06/05 14:24
→ mf7841:因為我認為這個決議爭議點就在於職權調查這四個字的意思。 06/05 14:25
→ mf7841:我有扯嗎?最高法院在證據能力、法定調查程序都用職權調查 06/05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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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九點
九、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
見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
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惟檢察
官如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不得以法院未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未主動調查某項證據,而指摘有本條款規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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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4:29)
→ mf7841:,決議當中也只看得到職權調查四個字,並沒有區分喔! 06/05 14:28
→ mf7841:第九點所言已指法定調查程序,已是後階段證明力之問題。 06/05 14:32
→ mf7841:而且按照但書所言,倘若根本沒有就證據能力調查,也是上面 06/05 14:33
→ mf7841:P大講得,最高法院指摘未予調查的部分,因為根本沒擯除。 06/05 14:34
→ mf7841:你拿第九點來說,只證明了法院應該要擯除無證據能力者,因 06/05 14:35
→ mf7841:此連前階段證據能力都未審認者,當然是應調查未調查。 06/05 14:36
你都說是證明力的問題
為什麼還要跟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沒有證據能力=>不應進入實質審理=>沒有163II之問題
有證據能力=>可進入實質審理=>有163II之問題=>但應排除不利被告之證據,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
這麼簡單的邏輯需要我重複那麼多遍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4:41)
→ mf7841:因為職權調查包括「證據能力」跟「證明力」兩個部分。 06/05 14:41
→ mf7841:所以最高法院使用職權調查四個字,再套上有利被告標準, 06/05 14:42
→ mf7841:所以將使得明明無涉事實,根本不能判斷有利不利被告的證據 06/05 14:43
→ mf7841:能力部分也會受影響。而且這部分跟不幫檢察官蒐集證據無關 06/05 14:43
→ mf7841:我從來都沒有質疑決議目的,而是使用的手段有問題。 06/05 14:44
跳針
沒有證據能力=>不應進入實質審理=>沒有163II之問題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210.69.124.16 (06/05 14:55)
→ mf7841:我根本沒有論有沒有證據能力。法院要職權調查證據能力有無 06/05 15:20
→ mf7841:,而職權調查限於有利被告事項,這樣不是很怪嗎? 06/05 15:20
推 RobertAlexy:mf是對的,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也是要經審判認定的 06/05 22:23
推 RobertAlexy:原po論述的謬誤在Lawyer板已經有很多道長指出了 06/05 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