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f7841 (mountainfish)
看板LAW
標題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時間Wed Jun 6 22:11:22 2012
首先,先將treasurehill大師所授予的基本觀念寫下,以免忘記。
對於刑事訴訟法§163II之職權調查,
以及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傾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內容,
其重點在於「事實真偽不明與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因此,
法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僅限事實不明與對被告有利部分,方得主動調查。
法院對於卷外證據資料,亦限於事實不明與對被告有利部分,方得主動帶至法庭調查。
以上為重要基本觀念,切記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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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案件起訴之初,如一審,對於法官而言,因未經被告一方答辯與證據調查,
其事實應是完全不明,故套用上面的概念,僅得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
那麼,我想請教幾個問題:
一、
倘若有共同被告甲乙丙三人,則甲被告有一不在場證明,
惟若證明甲不在場,則對乙丙二人則會加重嫌疑,顯然不利。
但是對甲而言極度有利。
大師,想請教一下這時候該調查還是不調查?
二、
檢察官起訴書有證據清單,檢察官亦於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
而被告則合法委任一辯護人,惟該辯護人因熟讀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
故未閱卷,亦未聲請調查任何對被告有利證據,甚至數次未到庭辯護。
從刑事訴訟法§163II規定及上述決議,或者從大師所說基本觀念而言,
應該可以得到結論,即便是辯護人未聲請調查,
但對於卷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法院主動拿到法庭上主動調查。
這邊我很疑惑的點是,被告律師原來這麼好當喔?
而且,刑事訴訟法不是要朝當事人進行主義走了嗎?
為什麼被告律師可以不負責呢?那被告律師不負責為什麼是法官要幫忙?
法官不是應該客觀中立嗎?
三、
照大師所言,卷外證據要帶到法庭上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但是大師又引經據典,諄諄教誨,
無證據能力者不得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故有一個很棒的邏輯: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方有§163II之適用。
那我想請教一下大師,卷外證據資料,亦即從未出現在卷內、法庭上,
由法院主動帶到法庭進行法定調查的過程,基本上可以用「蒐集證據」代稱之。
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把證據調查變成以下的過程方便記憶: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將卷外證據資料帶至法庭上(蒐集證據)之適用
呃,我覺得怪怪的耶?大師可以為我解惑一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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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60.26.14
推 JackeyChen:我想大大師應該還是拿一堆抽象化文字的判決要旨 06/06 22:14
→ JackeyChen:來回你,然後完全沒能有啥交集 06/06 22:15
→ mf7841:科科,我想大師只是要追求「想通概念瞬間的心領神會」XD 06/06 22:33
→ mf7841:而大師也揭示了,「法院除被告有利者外不主動」,正指引了 06/06 22:34
→ mf7841:律師一個光明錢途啊,當被告律師輕鬆簡單有得拿,甚至還可 06/06 22:35
→ mf7841:以一路打到三審賺爽爽,我想被告防禦權這塊在台灣應該已是 06/06 22:36
→ mf7841:極盡保護之能事,除了不愁沒律師接之外,法官也要幫忙! 06/06 2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