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f7841 (mountainfish)》之銘言:
: 任何案件起訴之初,如一審,對於法官而言,因未經被告一方答辯與證據調查,
: 其事實應是完全不明,故套用上面的概念,僅得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
: 那麼,我想請教幾個問題:
這裡就錯了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法院不得主動調查
而職權介入乃具有補充性,須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法院認為
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參照)。
: 一、
: 倘若有共同被告甲乙丙三人,則甲被告有一不在場證明,
: 惟若證明甲不在場,則對乙丙二人則會加重嫌疑,顯然不利。
: 但是對甲而言極度有利。
: 大師,想請教一下這時候該調查還是不調查?
同上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甲如有聲明,法院當然應該進行調查
不論對乙丙是否有利,除非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
而若甲未聲明,而事實又陷於真偽不明時,則基於被告甲之利益,法院方得依職權
進行調查,此亦與乙丙無關
請不要把共同被告證據共通原則與職權調查判斷混為一談
: 二、
: 檢察官起訴書有證據清單,檢察官亦於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
: 而被告則合法委任一辯護人,惟該辯護人因熟讀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
: 故未閱卷,亦未聲請調查任何對被告有利證據,甚至數次未到庭辯護。
: 從刑事訴訟法§163II規定及上述決議,或者從大師所說基本觀念而言,
: 應該可以得到結論,即便是辯護人未聲請調查,
: 但對於卷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法院主動拿到法庭上主動調查。
: 這邊我很疑惑的點是,被告律師原來這麼好當喔?
: 而且,刑事訴訟法不是要朝當事人進行主義走了嗎?
: 為什麼被告律師可以不負責呢?那被告律師不負責為什麼是法官要幫忙?
: 法官不是應該客觀中立嗎?
同上 不贅述
這時候應該探討是實質辯護問題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何關?
況且律師不盡責那是律師應否受懲戒的問題
與被告何干?
閣下都是這麼習慣把二個不相干的事件混為一談嗎?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決議要旨: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修正如下: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兼容並具。
: 三、
: 照大師所言,卷外證據要帶到法庭上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但是大師又引經據典,諄諄教誨,
: 無證據能力者不得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故有一個很棒的邏輯: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方有§163II之適用。
: 那我想請教一下大師,卷外證據資料,亦即從未出現在卷內、法庭上,
: 由法院主動帶到法庭進行法定調查的過程,基本上可以用「蒐集證據」代稱之。
: 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把證據調查變成以下的過程方便記憶:
: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將卷外證據資料帶至法庭上(蒐集證據)之適用
: 呃,我覺得怪怪的耶?大師可以為我解惑一下嘛
哪裡怪?
有利被告證據=>彈劾證據=>無須嚴格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156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按彈劾證據係用以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
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既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自無須具證據能力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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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你還是太嫩,回去練練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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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8.69.141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69.141 (06/06 2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