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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之銘言: : ※ 引述《mf7841 (mountainfish)》之銘言: : : 任何案件起訴之初,如一審,對於法官而言,因未經被告一方答辯與證據調查, : : 其事實應是完全不明,故套用上面的概念,僅得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 : : 那麼,我想請教幾個問題: : 這裡就錯了 :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法院不得主動調查 : 而職權介入乃具有補充性,須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法院認為 : 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 否補充介入調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參照)。 啟稟大師,您說得真對,這邊的確是該於雙方當事人主導之後才有補充性。 我說得不夠清楚,還請您見諒。 : : 一、 : : 倘若有共同被告甲乙丙三人,則甲被告有一不在場證明, : : 惟若證明甲不在場,則對乙丙二人則會加重嫌疑,顯然不利。 : : 但是對甲而言極度有利。 : : 大師,想請教一下這時候該調查還是不調查? : 同上 :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甲如有聲明,法院當然應該進行調查 : 不論對乙丙是否有利,除非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 : 而若甲未聲明,而事實又陷於真偽不明時,則基於被告甲之利益,法院方得依職權 : 進行調查,此亦與乙丙無關 : 請不要把共同被告證據共同原則與職權調查判斷混為一談 不敢,只是調查被告甲未聲明之不在場證明時, 將對乙丙不利,如此一來,法院豈不是「主動調查了對被告乙丙不利的證據」嗎? 報告大師,這樣違背決議之內容啊! 甲到底是何許人也,值得您違背您所遵從之決議也要救他? : : 二、 : : 檢察官起訴書有證據清單,檢察官亦於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 : : 而被告則合法委任一辯護人,惟該辯護人因熟讀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 : : 故未閱卷,亦未聲請調查任何對被告有利證據,甚至數次未到庭辯護。 : : 從刑事訴訟法§163II規定及上述決議,或者從大師所說基本觀念而言, : : 應該可以得到結論,即便是辯護人未聲請調查, : : 但對於卷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法院主動拿到法庭上主動調查。 : : 這邊我很疑惑的點是,被告律師原來這麼好當喔? : : 而且,刑事訴訟法不是要朝當事人進行主義走了嗎? : : 為什麼被告律師可以不負責呢?那被告律師不負責為什麼是法官要幫忙? : : 法官不是應該客觀中立嗎? : 同上 不贅述 : 這時候應該探討是實質辯護問題 : 而職權調查何關? 奏上大師,這律師確實是該打該揍該解除委任, 不過請您看看您特別貼出來的決議,當中有提到: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又如您所說,職權調查是於事實不明有利被告,法院要主動調查, 尤其是針對卷外證據資料,要帶到法庭上調查, 加上決議內容,這時候律師的不盡責導致事實不明,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法院應該要主動調查以保障被告權益耶? :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決議要旨: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 修正如下: :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 ,兼容並具。 : : 三、 : : 照大師所言,卷外證據要帶到法庭上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 但是大師又引經據典,諄諄教誨, : : 無證據能力者不得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 故有一個很棒的邏輯: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方有§163II之適用。 : : 那我想請教一下大師,卷外證據資料,亦即從未出現在卷內、法庭上, : : 由法院主動帶到法庭進行法定調查的過程,基本上可以用「蒐集證據」代稱之。 : : 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把證據調查變成以下的過程方便記憶: : :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將卷外證據資料帶至法庭上(蒐集證據)之適用 : : 呃,我覺得怪怪的耶?大師可以為我解惑一下嘛 : 哪裡怪? : 有利被告證據=>彈劾證據=>無須嚴格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禀上大師,如您所說,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163II 將卷外證據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有利被告證據→彈劾證據→不須嚴格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則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全部是彈劾證據, 故「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所以傳聞、違法搜索、違法監聽或者經由任何不正方法得到的有利被告證據都可以囉? 因此,法院在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時, 可以違法搜索、違法監聽或經由任何不正方法得到。 而且大師的邏輯可以推導出來: 無證據能力(因為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所以有無不是重點。) →實質調查→§163II 將卷外證據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對不起,大師這裡是不是又有點怪怪的? 大師,這邊是您當初指教我的回文: ======================= 你都說是證明力的問題 為什麼還要跟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沒有證據能力=>不應進入實質審理=>沒有163II之問題 有證據能力=>可進入實質審理=>有163II之問題=>但應排除不利被告之證據,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 這麼簡單的邏輯需要我重複那麼多遍嗎? ======================= 為什麼在「§163II僅限有利被告事項下」,同一個大師寫的邏輯不一樣? 最後請容我在這項追加一個問題, 蒐集證據之前,代表該證據並不出現在法庭上, 則在上面的邏輯中: 有證據能力 → 實質審理 →§163II 將卷外證據中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無證據能力 請大師指教,所謂「不出現於法庭上之證據要如何實質審理」? 又,大師過去曾指教我,「無證據能力者根本不會實質審理」, 那為什麼現在無證據能力者會實質審理了呢? :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156 號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 裁判要旨: : 按彈劾證據係用以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 : 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既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 實之證據,自無須具證據能力之要件。 : =========================== : 結論,你還是太嫩,回去練練再來 當然當然,我太嫩了,所以才要向大師多多討教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26.14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6 23:38)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7 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