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之銘言:
: ※ 引述《mf7841 (mountainfish)》之銘言:
: : 任何案件起訴之初,如一審,對於法官而言,因未經被告一方答辯與證據調查,
: : 其事實應是完全不明,故套用上面的概念,僅得對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予以調查。
: : 那麼,我想請教幾個問題:
: 這裡就錯了
: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法院不得主動調查
: 而職權介入乃具有補充性,須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法院認為
: 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 否補充介入調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參照)。
啟稟大師,您說得真對,這邊的確是該於雙方當事人主導之後才有補充性。
我說得不夠清楚,還請您見諒。
: : 一、
: : 倘若有共同被告甲乙丙三人,則甲被告有一不在場證明,
: : 惟若證明甲不在場,則對乙丙二人則會加重嫌疑,顯然不利。
: : 但是對甲而言極度有利。
: : 大師,想請教一下這時候該調查還是不調查?
: 同上
: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甲如有聲明,法院當然應該進行調查
: 不論對乙丙是否有利,除非該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
: 而若甲未聲明,而事實又陷於真偽不明時,則基於被告甲之利益,法院方得依職權
: 進行調查,此亦與乙丙無關
: 請不要把共同被告證據共同原則與職權調查判斷混為一談
不敢,只是調查被告甲未聲明之不在場證明時,
將對乙丙不利,如此一來,法院豈不是「主動調查了對被告乙丙不利的證據」嗎?
報告大師,這樣違背決議之內容啊!
甲到底是何許人也,值得您違背您所遵從之決議也要救他?
: : 二、
: : 檢察官起訴書有證據清單,檢察官亦於審理過程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
: : 而被告則合法委任一辯護人,惟該辯護人因熟讀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決議,
: : 故未閱卷,亦未聲請調查任何對被告有利證據,甚至數次未到庭辯護。
: : 從刑事訴訟法§163II規定及上述決議,或者從大師所說基本觀念而言,
: : 應該可以得到結論,即便是辯護人未聲請調查,
: : 但對於卷外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法院主動拿到法庭上主動調查。
: : 這邊我很疑惑的點是,被告律師原來這麼好當喔?
: : 而且,刑事訴訟法不是要朝當事人進行主義走了嗎?
: : 為什麼被告律師可以不負責呢?那被告律師不負責為什麼是法官要幫忙?
: : 法官不是應該客觀中立嗎?
: 同上 不贅述
: 這時候應該探討是實質辯護問題
: 而職權調查何關?
奏上大師,這律師確實是該打該揍該解除委任,
不過請您看看您特別貼出來的決議,當中有提到:
「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又如您所說,職權調查是於事實不明有利被告,法院要主動調查,
尤其是針對卷外證據資料,要帶到法庭上調查,
加上決議內容,這時候律師的不盡責導致事實不明,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法院應該要主動調查以保障被告權益耶?
: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
: 決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 決議要旨:
: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 修正如下:
: 七、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
: 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
: 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
: 「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
: 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
: 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
: 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
: 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
: ,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
: ,兼容並具。
: : 三、
: : 照大師所言,卷外證據要帶到法庭上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 但是大師又引經據典,諄諄教誨,
: : 無證據能力者不得進行法定調查程序,
: : 故有一個很棒的邏輯: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方有§163II之適用。
: : 那我想請教一下大師,卷外證據資料,亦即從未出現在卷內、法庭上,
: : 由法院主動帶到法庭進行法定調查的過程,基本上可以用「蒐集證據」代稱之。
: : 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把證據調查變成以下的過程方便記憶:
: :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將卷外證據資料帶至法庭上(蒐集證據)之適用
: : 呃,我覺得怪怪的耶?大師可以為我解惑一下嘛
: 哪裡怪?
: 有利被告證據=>彈劾證據=>無須嚴格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禀上大師,如您所說,
有證據能力→實質審理→§163II 將卷外證據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有利被告證據→彈劾證據→不須嚴格證明→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則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全部是彈劾證據,
故「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所以傳聞、違法搜索、違法監聽或者經由任何不正方法得到的有利被告證據都可以囉?
因此,法院在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時,
可以違法搜索、違法監聽或經由任何不正方法得到。
而且大師的邏輯可以推導出來:
無證據能力(因為沒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所以有無不是重點。)
→實質調查→§163II 將卷外證據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對不起,大師這裡是不是又有點怪怪的?
大師,這邊是您當初指教我的回文:
=======================
你都說是證明力的問題
為什麼還要跟證據能力混為一談?
沒有證據能力=>不應進入實質審理=>沒有163II之問題
有證據能力=>可進入實質審理=>有163II之問題=>但應排除不利被告之證據,由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
這麼簡單的邏輯需要我重複那麼多遍嗎?
=======================
為什麼在「§163II僅限有利被告事項下」,同一個大師寫的邏輯不一樣?
最後請容我在這項追加一個問題,
蒐集證據之前,代表該證據並不出現在法庭上,
則在上面的邏輯中:
有證據能力
→ 實質審理 →§163II 將卷外證據中有利被告者帶至庭上(蒐集證據)
無證據能力
請大師指教,所謂「不出現於法庭上之證據要如何實質審理」?
又,大師過去曾指教我,「無證據能力者根本不會實質審理」,
那為什麼現在無證據能力者會實質審理了呢?
: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156 號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 裁判要旨:
: 按彈劾證據係用以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
: 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既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 實之證據,自無須具證據能力之要件。
: ===========================
: 結論,你還是太嫩,回去練練再來
當然當然,我太嫩了,所以才要向大師多多討教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26.14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6 23:38)
※ 編輯: mf7841 來自: 1.160.26.14 (06/07 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