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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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只顧被告利益,不顧公平正義的最糟糕法院
時間Thu Jun 7 18:53:17 2012
→ mf7841:273II是證據開示? 哇喔,您真該去寫本刑事訴訟法了,我都 06/07 18:49
→ mf7841:不知道審理程序開始後還有證據開示耶? 06/07 18:49
→ mf7841:而且§273II,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 06/07 18:49
→ mf7841: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06/07 18:50
我說閣下別再鬧笑話了好嗎
把273I條文內容看清楚再來發言好嗎?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什麼叫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閣下不懂嗎?
→ mf7841:限於檢方提出的證據? 06/07 18:47
第 158-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mf7841:這可是您當初一直援引作為證據能力之法源依據,現在又不是 06/07 18:50
證據能力?
我記得我明明說的是證據排除法則好嗎?
→ mf7841:您要不要問問黃朝義老師,證據開示是檢察官還法官該盡的義 06/07 18:52
→ mf7841:務?我國根本不採證據開示!沒有這個主義也沒有這個程序。 06/07 18:53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273 條 立法理由
一 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
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
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
二 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
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
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
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
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
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
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
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
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
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
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
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
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
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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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4.32.2.12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4.32.2.12 (06/07 19:08)
→ mf7841:雖然知道你聽不進去,不過還是留個言吧,畢竟也跟你爭很久 06/08 04:34
→ mf7841:法律使用抽象文字,要經過涵攝才能適用到具體事實,且這個 06/08 04:34
→ mf7841:涵攝過程中,就產生了各種不同的法學解釋方法。 06/08 04:35
→ mf7841:不是貼了使用同樣詞語的判決、決議就代表可以用在討論的具 06/08 04:36
→ mf7841:體事項上,也不是這樣就代表你回答問題。 06/08 04:36
→ mf7841:還有,你的刑訴觀念真的很多不正確。 06/08 04:37
→ mf7841:彈劾、補強跟主要證據,是針對「欲證明的事實不同」區分。 06/08 04:37
→ mf7841:主要證據是對犯罪事實之存否,補強證據是增加主要證據之證 06/08 04:38
→ mf7841:明力,彈劾證據則是削弱主要證據之證明力。 06/08 04:38
→ mf7841:至於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那稱為補強法則。 06/08 04:39
→ mf7841:而對被告有利的事項,假如該證據是證明無犯罪事實,與檢方 06/08 04:39
→ mf7841:提出的證明有犯罪事實相反,則檢方提出者為主證,辯方提出 06/08 04:40
→ mf7841:為反證。無論主、反證皆須要具備證據能力。 06/08 04:40
→ mf7841:共同被告還是被告,分離審理調查,仍然只是一個案件, 06/08 04:42
→ mf7841:在分離後被告甲的過程中提出了一個證據,無論是聲請或職權 06/08 04:42
→ mf7841:該證據即於訴訟中提出,嗣後分離審理乙、丙時,是不需要再 06/08 04:43
→ mf7841:提出的,可以依照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另,一個事實數個被告 06/08 04:44
→ mf7841:,檢察官起訴一次,除非有另外通緝的情形,即便分離審理 06/08 04:45
→ mf7841:,在法院仍然是一個案號,為同一案件,不會變成數個案件。 06/08 04:46
→ mf7841:言盡於此,希望你下次不要再用分身跟那種語氣說話了。 06/08 0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