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好!
近日接到起訴書裡,對於檢察官所用法條有所疑問
被告行為:
1.被告於100年X月X日X分,在自宅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XXX診所網站,
輸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擅自取消原告在該診所之預約掛號。
2.被告於電子佈告欄及交友網站刊登原告之姓名、照片、電話及工作地資料。
檢察官回覆:
按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在於以電腦處理大量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利用之公務基關與非公務機關,如非前述機關之擁有之電腦資料或
個人資料,並不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件被告並非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主體,其前述兩項行為實難認涉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罪嫌。
請問各位大大:
1.對於被告行為1的處分,是否適用刑法第359條?
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行為2是否適用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對檢察官採用個資保護法來做判定真的有很大的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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