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lgsu:大大,大大,在爭吵之前可否幫小小看看小小前面的問題?拜託 07/08 00:34
→ ulycess:你先改變你歐陸法和英美法混淆的觀念搞清楚再發文吧 07/08 20:30
→ ulycess:雖然對於歐陸法和英美法的刑事訴訟應該持平來看,不應該認 07/08 20:31
→ ulycess:為哪一邊比較好,但是你把英美法的觀念套在歐陸法讓我整個 07/08 20:32
→ ulycess:放棄和你討論,我還記得那經典的傳聞證據=彈劾證據...... 07/08 20:34
老兄別在那邊丟人現眼了好嗎?
彈劾證據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是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
閣下沒聽說過嗎?
99台上4103: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
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
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
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
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規定,而肯定該項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1:24)
推 ilgsu:好傷心,大大還是不肯回答我... 07/08 21:33
→ ulycess:是阿,彈劾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絕對沒問題 07/08 23:16
→ ulycess:但有問題的是你把所有的傳聞證據都可以當作彈劾證據使用 07/08 23:17
→ ulycess:問題是,彈劾證據在英美法是證據,但是在我國歐陸法的體系 07/08 23:18
→ ulycess:下,彈劾證據不是證據,不可以用彈劾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有無 07/08 23:19
→ ulycess:,也正是彈劾證據不能當作證據使用,才沒有傳聞證據排除法 07/08 23:20
→ ulycess:則 07/08 23:20
→ ulycess:簡單來說,因為彈劾證據不是證據,所以彈劾證據沒有傳聞證 07/08 23:23
→ ulycess:據排除法則,並不可能推論到彈劾證據沒有證據排除法則,所 07/08 23:24
→ ulycess:以傳聞證據可以當作彈劾證據用,兩個是不一樣的東西 07/08 23:25
→ ulycess:我用動物來比喻好了,彈劾證據是狗,證據是鳥,傳聞證據是 07/08 23:31
→ ulycess:鴕鳥 07/08 23:31
→ ulycess:因為狗不是鳥,所以狗沒有翅膀(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但是你 07/08 23:32
→ ulycess:因為狗沒有翅膀,所以鴕鳥可以當作狗來用............. 07/08 23:33
→ ulycess:這種話你居然說的出來,這就是我無法和你溝通的地方 07/08 23:34
閣下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案號都給你了,還不會去查
自己在這邊亂掰還掰錯?
裁判字號】 99,台上,4103
【裁判日期】 990630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
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佐證,顯
屬不當。
.............
惟「傳聞排除
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
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
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
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
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
「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而肯定該項
證據在上揭事項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38)
→ ulycess:靠妖阿,明明她是說日本刑事訴訟法說彈劾證據有證據能力, 07/08 23:44
閣下是看不懂中文是不?
===========================
故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
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況且既然您都說我國是歐陸法
那還哪來的傳聞排除法則問題?
→ ulycess:我國應該也可以拿來用,什麼時候變成彈劾證據我國也有證據 07/08 23:45
→ ulycess:能力 07/08 23:45
疑?我國不採傳聞排除法則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是沒有證據能力嗎?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47)
→ ulycess:再者,日本刑事訴訟法328條規定彈劾證據仍必須經過對質, 07/08 23:46
→ ulycess:我們不需要對質就可以用,美國刑事訴訟法???條(忘記了)說 07/08 23:47
.............
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
聖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並未說明該等證人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佐證,顯
屬不當。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48)
→ ulycess:彈劾證據如果距離案件發生太久(映像是10年)就不能當作證據 07/08 23:48
→ ulycess:,我國也沒這種規定,再者,彈劾證據也是外國的觀念,我國 07/08 23:49
→ ulycess:體係上英認為是輔助證據(不是補強證據喔),自然不是證據 07/08 23:50
閣下又在精神分裂了
在英美法的傳聞排除法則下用歐陸法的輔助證據來解釋?
到底誰觀念不清?
→ ulycess:因為輔助證據不是證據,才沒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07/08 23:53
不要再硬掰了好嗎
最高法院啥時說彈劾證據不是證據了?
本件證人林豐任、張玉坤、梁愷升、黃耀德、鍾聖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並非採用上述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以其等
之陳述,作為彈劾及質疑被告原先自白犯罪之真實性,以及檢察
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之一,雖其結果對被告有
利,但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
依上述說明,自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縱未說明
該等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究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
屬誤會。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8 23:55)
→ ulycess:就算最高法院說可以適用(外國法律)好了,我也當作可以適用 07/08 23:54
→ ulycess:拉,標準放寬一點,適用有法律效果準用說和構成要件準用說 07/08 23:55
→ ulycess:,請問在最高法院當法官助理的潘先生,你能不能問一下法官 07/08 23:55
→ ulycess:的意思是要構成要件準用還是法律效果準用 07/08 23:56
這問題我老早就回答過你了
不要再丟人現眼了好嗎?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5774 號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
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
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
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ulycess:我國證據=法定證據種類+法定調查方法,彈劾證據不是法定證 07/09 00:00
→ ulycess:據種類,因此彈劾證據不是證據 07/09 00:00
閣下敢情又要玩白馬非馬的遊戲嗎?
因為人證用作彈劾證據,所以人證不是證據?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9 00:02)
→ ulycess:我好像是第一次問最高法院要準用日本刑事訴訟法是要怎樣準 07/09 00:02
→ ulycess:用 07/09 00:02
有人看不懂中文喔
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
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ulycess:換一個,因為彈劾證據不用對質,不需要經過法定調查方法, 07/09 00:03
→ ulycess:所以彈劾證據依舊不是證據 07/09 00:03
??????
閣下又把被告對質權的保障跟法定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了嗎
這樣考試會很糟糕喔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24.8.75.56 (07/09 00:05)
→ ulycess:當然法官經過對質之後要說是證據我也贊成,但是我國目前彈 07/09 00:04
→ ulycess:何證據似乎不用對質 07/09 00:05
這裡觀念根本錯得離譜
有沒有證據能力跟合法調查根本是二回事
如果你用林鈺雄那套關於證據能力的解釋去法院為當事人辯護
我包準你死得很慘
因為他的見解完全跟實務脫節
→ ulycess:所以是法律效果準用還是構成要件準用,哪一個 07/09 00:05
→ ulycess:對質不是法定調查方法......林鈺雄會吐血喔 07/09 00:06
又在自打嘴巴了
ulycess:當然法官經過對質之後要說是證據我也贊成,但是我國
歐陸法系的林鈺雄吐血干我屁事
→ ulycess:......好吧,看起來你是忠心的英美法教徒,我膜拜的是林鈺 07/09 00:10
→ ulycess:雄大明神,既然兩個人的接觸的法學教育不同,也沒什麼好說 07/09 00:10
本來就沒什麼好說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的時候
開宗明義就講了採取英美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傳聞排除法則
結果你還再拿歐陸法系的證據法則拼命鬼打牆
→ ulycess:晚安 07/09 00:12
→ ulycess:話說我又得到一個簽名檔了XD 07/09 00:14
→ ulycess:我不否認林鈺雄和實務有摩擦,但這才是法律人該做的事情, 07/09 00:18
→ ulycess:學法律又不是走狗,實務見解有錯應該明指,不是當實務的錯 07/09 00:18
→ ulycess:當作聖經膜拜,實際上林鈺雄已經改變許多實務的問題,甚至 07/09 00:19
→ ulycess: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基本上是按照他對刑事訴訟法的見解修 07/09 00:20
→ ulycess:改 07/09 00:20
我不知林鈺雄做了啥豐功偉業
但我可以很肯定他關於證據能力的見解是少數中的少數
國內學者僅有他一人主張如此奇特的證據能力認定方式
→ ulycess:所以我相當尊敬他,即是我看不太懂他的書也一樣XD 07/09 00:21
我也看不懂他在說什麼?
我國刑事訴訟法92年修正時
開宗明義就講了採取英美法的傳聞法則
而非歐陸法的職權進行主義
怎麼還會有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的說法
林鈺雄教授的見解不僅悖離實務見解也悖離現行刑訴法的修法意旨!!!
→ ilgsu:U大休要生氣呀,律師又在法院做事,當然要支持實務意見呀! 07/09 00:48
這跟實務見解有什麼關係?
有人連立法理由看都不看的
拼命拿不同立法例的觀點的論點鬼打牆
隱藏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 159 條
立法理由
一 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
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
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
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
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
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
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
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
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
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
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
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
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 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
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
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
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
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
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 ilgsu:可是我的傷心都這麼久了還是沒有被解決...好傷心吶!!! 07/09 00:48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59.120.39.93 (07/09 0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