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cott2009 (紅土芽莊單品香)
看板LAW
標題[問題] 如何聲請將案件爭議送高院法律問題座談?
時間Thu Jul 19 17:28:51 2012
對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無權占有之建物,債權人因確定判決而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在執行程序中再以新修正民法第820條主張適用新法已取得多數人同意,
形同補正無權占有之缺失或治癒。
相關參考判決如
台中高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號
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00號等
地院合議庭的受命法官直接跟我講:他認為新修正的民法後對造提出的多數決分管協議
可以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我方是認為如果並非少數法官認為不可以補正,而且提出的相關判決也實際存在
避免法院間的歧判、當事人對於案件不可預測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況底下
應由地院提案交由高院庭長召開民執類法律問題座談,本案應予停止訴訟。
請問要如何聲請遊地院作為提案機關,將案件爭點送法律問題座談討論,並以我方主張作
為其中一說。
這非常實務,google不出來,問過幾個律師也沒個準信,希望本版高手指點迷津
以上 感謝
我方主張:(4)、參以民法第796-1條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僅是法律關係推論引用,並非矛盾),
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越界建築之糾紛(如附件),討論結
果採乙說,即否定說,乙說部分意旨節錄「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修正以不溯及
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溯及既往規定宜作限縮解釋,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解釋上應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如係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為維
持法的安定性,自不宜以事後之法律修正,推翻其執行力。」,有溯及既往規定之民法第
796-1條研討結果尚認為解釋上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方有適用。本案系爭
法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未規定溯及既往,是否容債務人事後再以法律修正為由,再啟爭端
,是否可無限上綱回溯至適用修正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舉重可以明輕。發生於民法修正前
之無權占有且判決確定之建物,原審僅以程序上符合修正後之規定,即可溯往擴張適用至
民法修正前興建完成且確定判決無權占有之建物,形同擴張解釋適用,足使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法文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820條於本案無適用餘地,修正後民法
第820條應做目的性限縮,不應做為對抗確定判決及執行名義之依據。
三、 民法物權編已於98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即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
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日本、義大利、奧國、德國民法之
規定,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惟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此條文
於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23 日生效,且無特別規定於修正前之管理行為,亦適
用之;反面言之,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此乃立
法者之選擇,並已使修法前後適用範圍之差異予以明確說明,考量此立法沿革,應認修法
前關於共有物之出租、出借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始得對全體共
有人主張其效力。依此,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適用修法前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
行為,自仍有適用之餘地。且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人之利用行
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之意旨,則修法前共有物之管理,仍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
--
在世界末日之前,請允許我再點一杯伏特加+萊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26.172.13
推 phantomli:這是院方內部的會議,要與會的法官提出,沒辦法由外人聲 07/19 17:39
→ phantomli:請提出~ 07/19 17:39
→ Nipperdey:給認識的民庭法助當法律問題素材提出 07/19 22:37
→ alawyer:考慮聲請釋憲??? 然後請承審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07/20 00:20
→ Eventis:這不就強執14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問題@@"....占有本來就是暫 07/20 01:13
→ Eventis:態的概念,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又更易為有權占有,就原本租約到 07/20 01:14
→ Eventis:期終止,結果要被趕走時又跑去求房東續約,那怎麼趕得走@@" 07/20 01:14
→ Eventis:至於796-1那個根本沒有溯及的問題,因為那是既有法理的援用 07/20 01:20
→ Eventis:在立法理由就明示是參考67台上800,這是法理的明文化,溯及 07/20 01:20
→ Eventis:什麼的是假命題. 07/20 01:20
→ Eventis:這與820顯然是因為物權法政策的考量而為的法律修改不同. 07/20 01:21
→ Eventis:這問題有意思在過去無權占有的補正,是說反正也才五年..... 07/20 01:27
→ Eventis:至於像第一件那一件,這個其實不是溯及的問題,理由是依立法 07/20 08:18
→ Eventis:理由是目的在鬆動共有物管理的決定,因此依其立法目的其是 07/20 08:18
→ Eventis:自修法通過後「所成立之管理多數合意」即有效,而不是對於 07/20 08:19
→ Eventis:修法通過後「始發生之共有關係」有效. 因為對於其作用的內 07/20 08:20
→ Eventis:容有不同的看法才會有溯及不溯及的問題,但問題是這條修法 07/20 08:20
→ Eventis:是對共有的成立而言,還是對共有中,管理意思的形成而言? 07/20 08:21
→ scott2009:無權占有的建物是在舊法就已經興建完畢,依據民法物權編 07/20 09:40
→ scott2009:施行法第一條物權不溯既往,應該以舊法論斷,再者當時共 07/20 09:41
→ scott2009:有的成員與現今共有的成員並不相同,參以不才援用的判決 07/20 09:43
→ scott2009:認舊法興建完成之建築無權占有不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也不在 07/20 09:44
→ scott2009:少數,而且清一色都是資深法官。不才認為本案院方間有法 07/20 09:45
→ scott2009:律適用有南轅北轍的歧見。 07/20 09:45
→ scott2009:TO alawyer,釋憲是以什麼目的釋憲?民820違憲? 07/20 0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