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ulycess:時效是2年 08/24 22:48
100.12.8 第一次提出國賠
101.1.5 法院拒絕賠償
101.7.2提出告訴(因考慮可能時效超過 未繳裁判費)
101.7.31第二次提出國賠
101.8.20法院回覆(如照片 http://imgur.com/Atlkm)
請問如果要再提告~是否超過時效? 會以第一次提出的時間來算嗎?
另,法院的回覆公文怎麼會無院長印信?
詳細情形如下
(7.31之國賠申請書)
國 家 賠 償 請 求 書
賠償義務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權人 黃信學
為國家賠償事件,依法請求事項:
請求之金額
賠償義務機關應給付請求權人新台幣(下同)15002000元及自本件請求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98年12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辦理98司執酉字第5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
債務人張加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北區邱厝子段145-25 145-29 145-30地號土地。
拍賣結果由請求權人以新台幣15002000元得標,嗣繳足拍定價款後,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並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
可稽(見附件一、二) 惟查上開三筆土地事後發現其中145-25 145-29二筆土地為
台中市政府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台中市政府
99年3月31日府都建字第0990081062號函覆說明可稽(見附件三)
二、
按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規範;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又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理由有: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請參照。(見附件四、五、六、七)
三、
請求權人在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訴訟中,於99年8月6日收到
台中銀行的民事答辯(二)狀,才由其中之內容知曉原來同件的法拍案,在請求權人
拍定前已經有第三人顏惠貞、楊佳音二人於前次拍賣程序拍定並繳交保證金430萬元,
嗣發現各該土地屬法定空地,乃於98年10月9日具狀請求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再於98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二次的異議
內容除了舉證是法定空地外另有要求下次拍賣必須依法要公告以免害人,在民事裁定
駁回內容中亦有說明法定空地及使用限制情形,足見法院承辦本案之事務官至少至此
皆已知情有法定空地的事實。(見附件八、九、十)
四、
依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一)查封筆錄應記載本法第77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
使用情形,(四)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第43點規定:(六)拍賣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或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
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查上開三筆土地現為空地,其中二筆145-25、145-29二筆地號
土地係台中市政府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基地範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辦理上開土地拍賣事宜之司法事務官亦明知其所拍賣之標的物確有前引「司法院辦理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1、43點,有關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之事由,竟疏於注意,
未將上開土地之使用限制為法定空地之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中,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
過失,致請求權人受有繳交新台幣15002000元之損害。
五、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鈞院98年度司執酉字第551號承辦上開土地
拍賣事宜之司法事務官重大疏失,致請求權人以新台幣15002000元之鉅額價金標購上開
已不具任何經濟用途之土地,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請求權人依前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鈞院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同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鈞院請求之。
謹 狀
附件一:拍賣公告影本乙件
附件二: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件
附件三:台中市政府99.3.31府都建字第0990081062號函影本乙件
附件四: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
附件五: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
附件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附件八: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答辯(二)狀影本乙件
附件九:98年10月9日 民事聲請解除承買狀影本乙件
附件十:98年11月18日 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請求權人:黃信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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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240.106.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