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KKyosuke:"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09/22 00:10
→ KKyosuke: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09/22 00:11
→ KKyosuke:之後詳列許多管轄權的定法 全都是以被告為主 09/22 00:11
→ KKyosuke:你為什麼會單單找出22條來看呢@@? 09/22 00:12
所以法條列在通則的先適用
列在比較前面的先適用
除非後面法條另外加形容詞或其他限制條件才不用更前面的條文?
所以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上面已經說被告住所的法院管 可是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住所外
就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的法院管
所以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票據付款地在高雄而跳票的被告住台北
那原告可以成功在台北告
但即使原告住金門 也不能成功在金門告
因為沒有民訴條文寫"得在原告住所告"
是這樣解?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15)
推 lukehong:不是單純在前在後而是法條內的要件 09/22 09:26
好吧 那得先解決哪些情況下滿足第 1 條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這樣才能類推適用去決定何時位於被告的居所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要不然除非有專屬管轄的狀況
看起來反正不是被告住所的法院管就是第二順位的居所之法院管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39)
→ ichbinryder:以原就被原則應是從本法1、2條歸納出來的,你提的是 09/22 11:02
→ ichbinryder:可解為特別規定 09/22 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