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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上多次見到民事訴訟的法院決定 要以原告就被告 但是看了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的三十幾條條文 沒有一條列明以原就被 倒是一堆條文都是"得...." 甚至還有 第 22 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這種看起來原告在選法院方面最大的條文 反而和所謂以原就被的說法反過來 請問這是怎麼回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9.225.42
KKyosuke:"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09/22 00:10
KKyosuke: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09/22 00:11
KKyosuke:之後詳列許多管轄權的定法 全都是以被告為主 09/22 00:11
KKyosuke:你為什麼會單單找出22條來看呢@@? 09/22 00:12
所以法條列在通則的先適用 列在比較前面的先適用 除非後面法條另外加形容詞或其他限制條件才不用更前面的條文? 所以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上面已經說被告住所的法院管 可是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住所外 就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的法院管 所以 第 13 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票據付款地在高雄而跳票的被告住台北 那原告可以成功在台北告 但即使原告住金門 也不能成功在金門告 因為沒有民訴條文寫"得在原告住所告" 是這樣解?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15)
lukehong:不是單純在前在後而是法條內的要件 09/22 09:26
好吧 那得先解決哪些情況下滿足第 1 條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這樣才能類推適用去決定何時位於被告的居所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要不然除非有專屬管轄的狀況 看起來反正不是被告住所的法院管就是第二順位的居所之法院管 ※ 編輯: saltlake 來自: 118.169.225.42 (09/22 09:39)
ichbinryder:以原就被原則應是從本法1、2條歸納出來的,你提的是 09/22 11:02
ichbinryder:可解為特別規定 09/22 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