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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所謂原創之精神作用需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 性,則無保護之必要,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一般民眾從 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 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 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才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智上字第9號節錄: 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 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 以規定該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理由,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 作品,縱使具備『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 一般民眾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 又依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若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範圍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 礙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而資訊之取得,實為人民充份行使言論自由之前提, 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需加以保護,但仍須有一定之限度。 以上引自台大法律系謝銘洋教授著作權法講義 ROCKMAN6有無侵害著作權一事 政黑板板主已做出認定 退萬步言 縱認該文為著作 ROCKMAN6之行為單純為抄錄該人文章反為嘲諷 其於系統內暫時性重製非以商業行為或學術利用以圖謀私利 原著作人難認受有損害 今原著作人並未予以檢舉,按私人權利之自由處分,亦不 認定ROCKMAN6之動機自始為竊據該著作 無告即無訴 政黑板板主認定不違規於法未有不合 網路文化雖鄙棄垃圾文章(即抄襲) 然既為板規所未定處分者 自不宜斷然予以懲戒 此致 小組長鈞鑑 -- ================================================================================ 夢飲酒者,旦而哭泣;夢哭泣者,旦而田獵。方其夢也,不知其夢也 夢之中又占其夢焉,覺而後知其夢也。且有大覺而後知此其大夢也,而 愚者自以為覺,竊竊然知之。君乎!牧乎!固哉!丘也,與女皆夢也; 予謂女夢,亦夢也。是其言也,其名為弔詭。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48.40